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32,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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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9 鄰暗潭14號住處飲酒後,至同日下午4 時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Z3—4840號自用小貨車(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已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往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6 鄰283 號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對向車道由王文宏所駕駛,搭載乙○○車號ZL—964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6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證,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 期款項屬實,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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