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5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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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七0六五─HL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0七巷巷口時,欲超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HOP─三五一號機車,其於超車時本應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輛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而碰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位進行調解後,雙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七萬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日前亦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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