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6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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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騎乘車號MA9─32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牛埔南路520號前路段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靠外側車道行駛,而依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因見前方路旁車輛即將駛入車道,竟未採取減速,或偏向路肩方式避險,猶貿然偏往東向內側車道行駛,斯時,適行人甲○○亦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仍在上開路段處,徒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致遭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另乙○○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已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4日竹檢威檢94偵1183字第15827號函暨其所附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 可資佐憑,告訴人乙○○、甲○○並於94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甲○○、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供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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