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66,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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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HO─5652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486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UA─4169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U-4169號),使乙○○受有妊振33週下腹痛之傷害,而為警據報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3毫克,始悉上情。

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供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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