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13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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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7D-774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忠孝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94年3月10日至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便利商店竹東東華店繳納2700元罰鍰,並於翌(即94年3月11)日轉檔結案,嗣於同年月15日提出申訴,經查覆後認舉發並無不當,於同年4月12日函覆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再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9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D-774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忠孝路口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圓形黃燈剛亮,伊就及時踩煞車,但不敢緊急煞車,以防後車追撞,所以俟圓形紅燈時,車輪即超越白線,當時伊後煞車燈有亮,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改依越線處罰之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件,先行繳納罰鍰,再提出申訴後進而聲明異議,此有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便利商店竹東東華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稽違自字第0940502613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94年3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12304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遲至94年4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狀左上角收文章自明,距繳納罰鍰結案日94年3月11日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惟扣除申訴(94年3月15日)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轉知答覆(94年4月12日)期間,應認仍合於異議期間內,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7D-7743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忠孝路時,於紅燈亮後2.5秒時後輪壓在停止線上,紅燈亮後3.5秒,以時速19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一節,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為憑。

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而仍持續在行進中一節堪可認定。

(三)紅燈亮起後經過2.5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採證照片上所顯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9公里之數據觀之,可推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後輪闖越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即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等意旨觀之,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是當時異議人見交通號誌燈由黃燈亮起並即將轉換為紅燈時,即應轉換適當車速準備煞停。

如有煞停之準備,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核定規定:「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查異議人行經上述遭舉發路口,於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即足以妨害行人之通行,而屬闖越紅燈甚明,非僅車身伸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違規情節,是異議人辯稱:僅超越白線,並非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處罰,以該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為適用之要件。

異議人既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煞停,致使車身越過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為自動採證照相器照相採證,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即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應依越線處罰等情,洵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黃燈閃起,即應調整適當速度,使車身於紅燈亮起時,於停止線前停止,以免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然異議人卻未控制車速,造成闖紅燈之事實。

從而,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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