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15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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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五一─一AA一六九二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WVC─一七二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停在台北車站附近道路時,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一AA一六九二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證。

(二)上開裁決書,業由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僱用之社區警衛吳振煜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有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四○○○三六八五號函暨所附郵件掛號送達證一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五月六日向新竹市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新竹市監理站收文蓋用之日期戳章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二十日期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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