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18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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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甲○○ 47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
局94年5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於94年6月6日不服而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查詢,本件尚未裁決,有該站94年6 月23日竹監新字第0940004306號函及本院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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