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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6月7日稽違字第09440051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6月7日稽違字第0944005183號函中認其對於94年4月6 日12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Z9-08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不符提出申訴乙案,經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攔停目睹查獲取締拍照存證,請其自該函文收文次日起15日內,持該函文至該站以繳納新臺幣6,000 元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該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是以該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方以此函文函覆異議人等情,有記載此內容之上揭函文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5月25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27795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發上揭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等情,亦有該站94年7月1日竹監新字第0940004537號函1 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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