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2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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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男 29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3年8月23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規定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於93年11月份遇警臨檢,警員告知駕照業遭吊銷,經異議人至新竹市監理站詢問始知係因未繳納於93年4 月22日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裁決之罰鍰所致,然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都住在基隆市,並未居住於新竹市○○路90巷14號戶籍地,戶籍地雖有異議人之父母居住,但渠等不識字,未幫異議人收受裁決,故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係因未收到裁決書遂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其名下所有6080-HB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3年4月2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農會前違規停車,而經警當場舉發,並親自簽收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並未於93年5月7日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之事實,雖辯稱伊有將錢轉交其妻代繳,係其妻忘記繳納,且伊因平日住在基隆,並未居住於新竹市○○路90巷14號戶籍地,戶籍地雖有伊父母居住,但渠等不識字,未幫伊收受裁決,伊未收到裁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為憑。

㈡按本件異議人既已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當已知悉自己有依期限繳納罰鍰之義務,雖辯稱係其妻忘記繳納云云,然其既委託他人繳納,而可認為該他人係其手足之延伸,則其妻受託後未繳納之過失亦應認係屬可歸責異議人之過失。

㈢是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其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係自己之過失為不爭之事實,又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23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處則第44、61條之規定,處以自93年9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0月7 日前繳送,93年10月7日前未繳送駕照時,自93年10月8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先此敘明。

㈣第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3 年8月23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93年8 月30日依法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所轄之內湖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1 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移送資料附件㈣所示),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3 年8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係93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為憑(見原處分機關移送資料附件㈠所示),本件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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