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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於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於94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D00000000號)、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於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CG0000000號)、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4年9月20日所為之(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94年9月20日所為之(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Z0000000號)、於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於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於94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法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1項規定增加「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53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之內容並無不同;
第60條第2項第3款,僅將「左列」改為「下列」;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係配合相關規定之變動而修正;
第85條第1項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意旨相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原規定等均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定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四、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9G-0031車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據前開違規事實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處以異議人違反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處以附表所示之罰鍰。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15日早已將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體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然甲○○遲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直至94年2月20日才找到甲○○簽下買賣契約書,也將罰單交與甲○○,王雖允諾,但卻仍未辦理過戶手續,至94年4 月18日晚上方才透過友人得知車輛在修車廠(車輛經甲○○撞毀無法使用),是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均非由異議人使用該自小客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之自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生附表所示之違規事項事實,有舉發單等數紙在
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證,上開違規
情狀應為不爭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汽車有過戶之情事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對於此項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並有主動申請登記
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汽車原所有人未踐行此一申請異動
登記之義務,致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未變更,汽
車原所有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鑒於汽車車籍登記制度
之健全與否,繫於對於相關登記公信力之尊重及信賴,
就此類因可歸責於汽車原所有人之事由,致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資料未變更之情形,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條文中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以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之所有人為準。至於登記之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已將
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與他人間有何民事上的債權
債務關係,則非所問。
2.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項,經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嗣原舉發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自
小客車業於93年12月15日出賣與甲○○,並提出契約書1 紙,然經該監理所將係爭裁決書寄於異議人契約書所
載甲○○之地址,並未見有異議人所述之甲○○簽收該
等文件,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稱前開自小客車已轉讓並
由甲○○使用當中,且其既未依法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致其仍登記為所有人,其自身有可
歸責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辯各節,自不足執為不罰之理
由。
3.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
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揆
其立法本意,係因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舉發機關並無
在現場將違規人當場攔下以確認其身分,而車輛所有人
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若所有人不通知處罰機關違規
人為何人,處罰機關自無從知悉違規人為何,因而在汽
車所有人並未告知違規人之情形,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
分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之事
實,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乙紙可稽,縱使異議人並非違
規人,然其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既經查無該違規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附
表所示之條文裁處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罰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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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表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本件舉發│罰 鍰│備註│
│號│ │ │ │ │違規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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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竹監自字第│93年12月│中華路 │不遵守道│第60條第│1,800 │ │
│ │裁50-E3400│25日凌晨│ │路交通標│2項第3款│元並記│ │
│ │9511號 │1時22分 │ │誌之指示│ │違規點│ │
│ │ │ │ │ │ │數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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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竹監自字第│93年12月│東大橋下│在道路收│第56條第│1,200 │ │
│ │裁50-EZ000│26日上午│停車場 │費停車處│1項第11 │元 │ │
│ │9455號 │11時9分 │ │所不依規│款 │ │ │
│ │ │ │ │定繳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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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竹監自字第│93年12月│南大路路│在道路收│第56條第│1,200 │ │
│ │裁50-EZ000│29日上午│邊停車場│費停車處│1項第11 │元 │ │
│ │9804號 │8時28分 │ │所不依規│款 │ │ │
│ │ │ │ │定繳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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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竹監自字第│94年 1月│中壢市中│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D0019│13日凌晨│園路 │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1379號 │5時44分 │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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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竹監自字第│94年 1月│公道五路│駕車行經│第53條第│5,400 │ │
│ │裁50-E3401│14日下午│ │有燈光號│1項 │元並記│ │
│ │2100號 │3時38分 │ │誌管制之│ │違規點│ │
│ │ │ │ │交岔路口│ │數3點 │ │
│ │ │ │ │闖紅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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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竹監自字第│94年 2月│新莊市思│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CG615│ 8日上午│源路 │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2428號 │6時19分 │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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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食品路 │駕車行經│第53條第│5,400 │ │
│ │裁50-E3403│ 8日凌晨│ │有燈光號│1項 │元並記│ │
│ │3664號 │5時1分 │ │誌管制之│ │違規點│ │
│ │ │ │ │交岔路口│ │數3點 │ │
│ │ │ │ │闖紅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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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竹監自字第│94年 2月│竹118線 │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E8038│ 9日下午│遠東紡織│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6532號 │1時53分 │前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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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竹113線 │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E8038│ 1日上午│遠東紡織│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7364號 │6時39分 │前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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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東大橋下│在道路收│第56條第│1,200 │ │
│ │裁50-EZ001│17日上午│停車場 │費停車處│1項第11 │元 │ │
│ │6220號 │9時7分 │ │所不依規│款 │ │ │
│ │ │ │ │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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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東大橋下│在道路收│第56條第│1,200 │ │
│ │裁50-EZ001│29日上午│停車場 │費停車處│1項第11 │元 │ │
│ │7121號 │8時10分 │ │所不依規│款 │ │ │
│ │ │ │ │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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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公道五路│駕車行經│第53條第│5,400 │ │
│ │裁50-E3403│29日凌晨│ │有燈光號│1項 │元並記│ │
│ │7650號 │3時43分 │ │誌管制之│ │違規點│ │
│ │ │ │ │交岔路口│ │數3點 │ │
│ │ │ │ │闖紅燈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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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竹南鎮台│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F1265│29日晚上│13線 │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4452號 │11時39分│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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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竹監自字第│94年 3月│台一線竹│駕駛人行│第40條第│2,400 │ │
│ │裁50-E8039│30日凌晨│北大眉口│車速度超│1項 │元並記│ │
│ │4100號 │0時23分 │北 │過規定之│ │違規點│ │
│ │ │ │ │最高時速│ │數1點 │ │
│ │ │ │ │20公里以│ │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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