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7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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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葉靜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2 月5 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均撤銷。

甲○○○○即葉靜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即葉靜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4512-FV)叁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之甚明。

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葉靜宜即甲○○○○所有車牌號碼4512-FV號自小貨車,於93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並轉入牛埔路口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當時於該路口實施臨檢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卓志良及警員徐莊隆以指揮棒及鳴笛方式攔停,然該車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於逃逸時,係以連續在牛埔路上之車陣中強行以倒退檔倒退行駛,即連續在車陣中穿梭倒退蛇行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等倒車到新竹市○○路上後,即逃逸他去。

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徐莊隆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

嗣將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自小貨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2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及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吊扣車輛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所開之兩張違規單均係逕行舉發,舉發之事實完全未附證據,令人難以信服。

且警方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中,關於未繫安全帶及以危險方式駕車兩項,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項,且又無以科學證據取得有該兩項違規之證據。

當天是異議人自己開車,並不是如警察所言是男子開車,因異議人對新竹的路不熟,看指標認路後,才發現要去的路不是轉進去的牛埔路那條路,因後面又沒有其他車輛,才會直接退後到經國路上後,再往前行駛經國路,但並不是如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方式來駕車,當時因為車上音樂開的很大聲,聽不到外面鳴喇叭的聲音,所以沒有聽到警察的鳴笛聲,異議人也沒有看到現場有警察,因為異議人要一直在看路標來認路,所以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有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葉靜宜即甲○○○○所有車牌號碼4512-FV號自小貨車,於93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並轉入牛埔路口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當時值勤警員以指揮棒及鳴笛方式攔停,然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於逃逸時,係以連續在牛埔路上之車陣中強行以倒退檔倒退行駛,即連續在車陣中穿梭倒退蛇行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及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

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徐莊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執行擴大臨檢,現場有三組警網,我這組是2 個人,有3 臺巡邏車,我們將整個道路都封起來,在場的警員有6 到8 位,我們當時是封牛埔路,我是站在牛埔路112 號前,我們是把從經國路進入牛埔路往香山方向的車輛全部攔下,逐一盤檢。

該路段每天晚上7、8點左右都會塞的滿滿的,並不是照異議人所講當時沒有其他車,當時從經國路進入牛埔路已經有20幾公尺的距離,是小隊長第1 個攔他,我是第2 個攔的人,當時這輛車上只有2 個男性,1 個是駕駛,另外1 個在副駕駛座,都沒有繫安全帶,因為2 個男性都是穿白色汗衫,如果有繫安全帶會很明顯,我可以確定車上沒有女生,我們小隊長有用指揮棒以及鳴笛攔停請他靠邊,但這輛車不停,就開到內側車道,我是在後面,我聽到小隊長鳴笛的聲音,以及看到這輛車攔停不停又往內側車道跑,我就往車道裡面衝進去,我用身體以及拿指揮棒去擋他的車,他看闖不過去,因為要過去只能把我撞倒,所以他急煞車,打倒退檔,由牛埔路112 號那個位置一路倒車倒出去,因為後面還有車,所以有別的車鳴喇叭,整個路況就亂了,我就徒步追他,一直追到經國路路口,大家為了閃他的車,整個路口就打結,這輛車出了經國路口後,就在車陣中穿梭,往經國路南下方向逃逸,這是我當警員以來最誇張的一次,當時他的後方的車子有鳴喇叭,現場還有警察的鳴笛聲。

(通知單上的註記是當天註記的?)是。

(你當時用身體擋車的時候,距離該輛車車頭有多遠?)當時他停車往後倒時,我是在他車頭正前方大約1 公尺半的距離,他的玻璃是白玻璃,沒有貼隔熱紙,我看到的是2 個年輕人,是男孩子。

當天現場有有路燈,也有亮。

(封鎖道路的時候有沒有放交通錐及警示燈?)有,交通錐上也有警示燈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值勤之交通隊小隊長卓志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違規車輛從經國路南下往牛埔路右轉,進來牛埔路以後在那裡停頓,我們當時攔檢的地點在牛埔路路上,我就指揮他停車,他就往後倒車,他後面有摩托車,後面的摩托車就東閃西閃,他倒到經國路、牛埔路口,往經國路南下方向逃逸。

當時我有看到徐莊隆去攔這這輛車,他一直吹哨子一直靠過去,後來他站到車頭右側前方,車子一直往後退,徐莊隆就一直跟過去,跟到路口,就看到那輛車跑掉。

(當時你是第一位攔這輛車子的人嗎?)對,我用指揮棒、哨子攔他請他過來靠邊。

後來徐莊隆就跑過去催他過來。

(當時這輛車是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他一進來是跨越兩個車道之間,後來他退的時候就東閃西閃等語明確,二人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1 份、舉發當日車流量照片1 幀、舉發當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往前行駛離開現場之照片1幀、舉發當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7人勤務分配表、機動警網勤務計畫表及機動警網勤務定時定點報告管制表等資料1 份、違規地點於平日20時左右交通流量情形之照片9幀、舉發地點道路狀況之照片1 幀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等在卷足稽,足以佐證證人徐莊隆及卓志良所為前述證詞之內容。

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於行經前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方法,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若為當場舉發,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填記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後交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若為逕行舉發,則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其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6 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即若非上述6 種情形,似僅能以一般俗稱之「攔停」之方式作當場舉發。

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經證人徐莊隆舉發者係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似不合於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

而證人徐莊隆製作之前揭違規通知單,卻記載舉發之方式係逕行舉發,似與規定不甚相符。

然綜觀前述,可知證人徐莊隆實係針對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該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逕行舉發。

該等逕行舉發之方式,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如前述。

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即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為即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在此情形下,應認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否則警員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時,卻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亦可證明證人徐莊隆針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追蹤稽查,進而舉發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前述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嗣後為逃逸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於法應無不合。

因之,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

依上所述,本件已可證明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該處分未附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三)再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從牛埔路直接倒車回到經國路後,再往前開等語在卷,而依舉發當時係為20時17分許,違規地點所在之牛埔路及經國路又屬市區道路,再依新竹市警察局所拍攝該地點一般晚上20時許之車流量狀況之照片,可知該地點於舉發當時應屬人車交會川留不息之狀態。

果真如異議人所辯:當時走錯路,誤轉入牛埔路等情,則其自應繼續前行,於行經下個無禁止迴轉之路口後,始得再行迴轉,不得逕自倒退,此應為一般考取駕照之駕駛人所熟知之常識,況且,在一個人車隨時會出現之道路中,突以後退之方式,逆向於車道中行駛,及穿梭於因其倒退行為而停滯之車陣中,勢必採取在車陣中蛇行之方式,對於道路使用者造成安全上之疑慮,至為顯然,而此舉勢必引起後面車輛駕駛人按喇叭以示警告,亦可想見。

況且舉發當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在現場拉起封鎖線,又放置交通錐,設置警示燈,已如前述,則行經該處之任何車輛駕駛人均能明確知悉警員正在執行勤務,然異議人卻辯稱:完全沒看到警察,也沒有聽到喇叭聲及警員之鳴笛聲音云云,實難想像。

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足採信。

而證人郭進坤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附和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解內容,然其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徐莊隆、卓志良二人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與常情亦顯然有悖,足見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經實施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逃逸時以蛇行方式駕車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其中未繫安全帶部分罰鍰新臺幣1500元,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固非無據,但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尚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雖登記為甲○○○○,但甲○○○○並非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為其負責人葉靜宜,則本件違規行為人自非不得併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原處分此部分即有疏漏,從而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就在道路上蛇行部分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 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固非無據,但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違規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既為負責人葉靜宜,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人自非不得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原處分此部分即有疏漏,從而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分。

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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