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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第七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96─GF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十一公里二百五十二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丁○○所駕駛、搭載楊弘敬、戊○○、楊蘭嬌之車牌號碼1017─KP號自用小客車,致楊蘭嬌因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頸及胸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蘭嬌之子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楊蘭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丁○○、戊○○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調查筆錄二件、現場照片十八紙附卷可參。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竟仍自後追撞由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楊蘭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頸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乙○○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明,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頭皮及胸部挫傷,丁○○之子楊弘敬(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生)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及右足挫傷,告訴人戊○○受有頭頂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戊○○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依照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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