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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號、94年度偵緝第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起入營服役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至同年5 月19日,並為替代役第18梯次役男,並自同年5 月19日起到臺灣新竹監獄接受替代役專業訓練至同年6 月3 日結束,並在臺灣新竹監獄服替代役職役,分別於92年7 月6 日逾假10小時30分、於同年8 月10日不假外出2 小時57分、於同年9 月10日逾假43小時30分、於同年9 月15日逾假48小時25分而擅離職役,另於92年9 月27日下午1 時,假借復建需要向該監獄科員馬若華請假外出,經監獄給假2 小時,應於同日下午3 時收假,乙○○竟於收假時逾假未歸,迄未返回臺灣新竹監獄服役,擅離職役時間累計已逾7 日,而為內政部核定自92年10月1 日起停役。
(二)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2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丙○○所有車號3U─597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即下員山)往西(上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540 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車道,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甲○○所騎乘車號FG8 —550 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左側眼眶瘀腫、擦傷及眼充血,左側手及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乙○○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害怕為警查獲肇事之事實而駛離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丙○○,經丙○○指出上開肇事時其所有上開汽車係出借予乙○○駕駛,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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