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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2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丙○○所有車號3U─597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即下員山)往西(上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540 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車道,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甲○○所騎乘車號FG8 —550 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左側眼眶瘀腫、擦傷及眼充血,左側手及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被告亦已依調解書給付第1 期款項之情,並經本院於開庭時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屬實,亦有94年7 月12日筆錄可證。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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