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訴,34,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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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3年12月4 日16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公司內飲用2 瓶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9218-HM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離開,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埔和行駛,於同日18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274 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穿越成功路之行人甲○○,致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乙○○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而甲○○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3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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