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訴,7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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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癸○○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4. 二、案經被害人壬○○、子○○、丁○○、庚○○、己○○、戊
  5. 三、理由:
  6.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
  7.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
  8.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9.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朝營之妻乙○○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許
  10. (五)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11.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稱:她於九十三年八月
  12.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她於九
  13. (八)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她於九十三年八月
  14. (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證
  15. (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證
  16.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她原
  17.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18. (十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
  19. (十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20.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21. (十六)天成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天成秘字第九四○八二
  22. (十七)告訴人己○○所提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
  23. (十八)被害人辛○○所提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
  24. (十九)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雲水鄉民字第
  25. 四、被告癸○○、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26.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其法
  27.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
  28.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29.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30. 五、核被告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31.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哲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32. (一)被告癸○○、甲○○,願受科刑範圍均各為有期徒刑十月
  33.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34.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任職於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35.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36.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37. 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甲○○原名于文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一七七六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甲○○均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運旅客為業,甲○○(原名于文源)在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運貨物為業,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自晚上七時起駕駛營業大客車至臺北,至三十日早上七時許返回雲林縣,後復駕車至嘉義縣維修統聯車輛,直至中午返回雲林縣調度車廠,自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車上小憩至八時三十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欲北上臺北,俟於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七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精神不濟,猛打瞌睡,不慎撞及前方由丙○○所駕駛車號AW—八七五號大貨車。

癸○○遂將車輛停在路肩,惟該車車尾仍超越路肩至外側車道上,下車察看發現車號FJ-八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之氣閥管破裂,恐無法繼續行駛,遂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報案,並向統聯公司調度廠報告要求支援,此時車上乘客紛紛下車,癸○○見無法阻止乘客下車,只得請乘客往車頭前方等候。

癸○○明知汽車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完全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不可斜置車輛超越路肩至外側車道,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警示,竟因氣閥管破裂無法開啟置放三角警示牌之行李箱,疏未注意未在車後方擺設放置任何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當癸○○與乘客談話之際,適有由甲○○所駕駛,昌興公司所有車號JN—四五五號之大貨車滿載腳踏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統聯客運停駛之後方,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上癸○○停放斜置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營業大客車車尾後,使車號FJ—八二八號營業大客車向前快速移動,並撞及站立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乘客,造成許朝營頭部外傷向前追撞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死亡;

丁○○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雙膝、雙小腿、雙踝及雙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壬○○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子○○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手背裂傷併肌腱斷裂、閉鎖性骨盆骨折、上下背挫傷、左側腎挫傷併血尿及右側大腿裂傷等傷害;

辛○○受有左大腿及小腿足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撤回告訴,詳述如下);

庚○○受有臉部撕裂傷、膝蓋挫傷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己○○受有兩大腿壓傷、腹部挫傷及右臀部撕裂傷等傷害;

戊○○受有頭部及雙腿等傷害;

洪麗華受有右手右腳及臉部等傷害(洪麗華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

癸○○、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因癸○○要求乘客以行動電話報案呼叫救護車前來,由救護車將前開傷亡乘客送往醫療院所急救,且均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壬○○、子○○、丁○○、庚○○、己○○、戊○○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的班次是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從雲林縣下崙鄉出發,北上要到臺北,預計行程要五個小時,三十一日零時,因為他前一晚幾乎整夜沒睡,精神不佳,晚上的班原本想往後延,將此情向副站長報告,但因無人可接替工作,所以仍然照舊,直到當晚八時許,他從口湖發車到下崙載客,直到過了湖口服務區,大約五公里到楊梅收費站處,當時精神不好,已在打瞌睡,眼睛張開時發現前方有車輛,已煞車不及,他雖往中間車道閃,但還是撞上前方貨櫃車,車子氣閥管因而破裂,所以他往路肩方向停,與貨櫃車停的地方相距大約三百公尺,撞上時,他立刻問乘客有無人受傷,確定無人受傷後,他打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報案說發生事故,再打電話回調度廠報告,當時車上乘客一直要求要下車,因為前車門凹陷已無法開啟,車窗玻璃破一個洞,有乘客硬是從該處跳下車,他阻止不了乘客,並發現有乘客打開安全門,他就先下車指揮及注意外側有無車輛,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要乘客往車頭方向走,當時,因安全錐放置在右側行李箱,氣閥破裂所以無法開啟行李箱,他打電話給口湖調度站及離他們最近的機場站均表示無法派車給他,要他在路上攔統聯的車接駁,途中他有攔到一部車,但乘客不願上車,當他在車頭前與乘客對話過程中,就聽到後方的撞擊聲,他立刻反應要乘客往路肩跑,當時被害人許朝營就站在他旁邊,再回頭看時,發現車子被撞擊向前,他就要大家跳側護欄外,他與其他乘客都在護欄的斜坡下,但被害人許朝營當時被壓在統聯客車駕駛座下方,待救護車到了之後,將傷者送醫,在救護時第一次將車吊起來時,吊車沒有將車底盤吊起,車子又掉下來,第二次又吊高起來,才將被害人許朝營救出來,當時被害人子○○及李銀珊都還壓在車的中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九六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駕駛JN-四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七十六公里六百公尺外側車道處,當時被告癸○○駕駛之FJ-八二八號統聯客運之車尾停放在外側路肩,其後並未放置故障標誌,當他看到時想要閃避該車已來不及因而撞上該車左後車尾部分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九六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AW-八七五號大貨車前往楊梅幼獅工業區○○○○○道一號北上七十六、七十七公里處,因聽見在大貨車後面有一聲音後,車子左邊之板架、鐵架就在地上拖行,我從鏡子看,有出火花,便慢慢靠路肩行駛停車後,下車將鐵架綁回去,綁好後由外線車道繼續往前開,前進約一公里處,即看到二台統聯客運一前一後停在路肩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朝營之妻乙○○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許朝營係夫妻關係,且許朝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所搭乘之統聯客運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七十六點六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送往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卷第九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所搭乘之統聯客運先追撞前方的貨櫃車,他有看到客運車的右前方擋風玻璃龜裂,但未破掉,當時他坐在客運車的右後方二、三排,駕駛即被告癸○○就慢慢減速,把車移到路肩停下,前方被撞的貨櫃車並未停下,撞擊後,統聯客運車輛的氣閥管確實有損壞,因而無法取出三角警告標示,他見狀即打開左後面的安全門下車,後方陸續有六、七位陸續下車,當時他是確定後方無來車才下車,且下車時,他是在外側車道上,所以統聯客運停放的位置有偏斜到外側車道,他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後,統聯客運就遭後方由被告甲○○駕駛之貨車撞擊,他就立刻跳過護欄,因此造成大腿及小腿擦傷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稱: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所搭乘之統聯客運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七十六點六公里處,先追撞前方的貨櫃車而停放在路肩,約十餘分鐘後,又遭由被告甲○○駕駛之貨車撞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膝蓋挫傷、手肘挫傷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從湖口所搭乘之FJ-八二八號統聯客運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七十六點六公里處,因與前方的貨櫃車追撞,駕駛即被告癸○○將該客運慢慢斜往路肩停放,且當時發現車上有燒焦味,被告癸○○即打開左側安全門陸續讓乘客下車,帶領她們由外側車道繞過車尾後,穿越統聯客運與外側護欄之路肩,到車頭前拒離約三公尺處等候支援,當時被告癸○○並未在統聯客運後方放置三角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大約經過十五分鐘後,趕來支援之統聯客運即停放在前方路肩,當她準備上車時,突然聽到好像爆炸聲音,轉回頭看時,便看見後方之統聯客運大燈快速接近,不及躲避而遭後方之統聯客運車壓傷,因而受有左腳粉碎性骨折、右肩骨折、全身擦傷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由口湖坐車往三重,她是坐在右側第二排座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癸○○所駕駛之FJ-八二八號統聯客運先撞上前面的貨櫃車,她的頭因此撞到前座的椅子,之後統聯客運就停在外側路肩約十五分鐘,其後未放置三角警告標幟,且車尾有佔用三十到五十公尺的外側車道,故又遭被告甲○○駕駛JN-四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後撞擊,她的雙腿因而受傷等語(見前開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證述稱:她所搭乘的FJ-八二八號統聯客運是先撞上前方的貨櫃車車尾,因此停放在路肩約十五分鐘,再遭JN-四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後撞擊,她因被統聯的車壓在底下受有兩大腿壓傷、腹部挫傷及右臀部撕裂傷等語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九二、一六二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證述稱: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與其妻子即被害人子○○從雲林元長鄉搭車要到三重,當時,他與子○○坐在後面幾排,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後才驚醒,一看統聯車頭全毀,此時車子壞掉不能開了,就慢慢滑行到路肩,當時沒有聽到有乘客受傷,乘客並慢慢陸續下車,他與子○○也跟著從駕駛座旁車門下車,並一起走到統聯車頭前,此時被告癸○○站在車頭前距離車頭很遠,好像是在打電話,他們下車後等待約十至二十分鐘,忽然又聽到碰的一聲,他們心想應該是後面有車撞上來,也發現統聯的車往前滑行,大家就一起往前跑,他跑的比較快,只有受到輕傷,子○○跑的比較慢就被統聯的車壓在底下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九三、一六二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她原本在統聯客運上休息,不知為何,她所搭乘的統聯客運就撞上的前方的一部貨櫃車,之後統聯客運就停在路肩,當時被告癸○○並未在後方放置三角警告標誌,因在車內有聞到燒焦,她們就下車至路肩等候,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癸○○以行動電話聯絡他車來救援,突然一部載有腳踏車的大貨車即從後方撞上統聯客運,她來不及逃離,被壓在統聯客運車底,她因此受有左腳、左手骨折、右腳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而送醫住院治療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三十八張:(見上揭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第四八至五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四頁)。

(十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竹苗鑑九四○一五八字第○九四五三○一三六六號函中所附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意見書一份(見上揭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該鑑定意見為:1、于文源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因事故而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2、癸○○駕駛營大客車在夜間與AW-八七五號車發生肇事後佔用車道停車未於車後擺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

(十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二一九號函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其函覆主旨略以:承囑覆議于文源、癸○○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二一一七次(四月二十一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若鄭車乘員(證人楊君、李君)所述肇事經過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上揭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第三九頁至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勘驗結果為:死者許朝營搭乘統聯客運車輛,因客車發生車禍,死者與乘客下至高速公路道路邊客車前,因另一輛車由後追撞統聯客車後撞擊統聯客車前之乘客,致許朝營受有右額右顳部挫傷、左額挫傷、右腰右下腹部挫傷、右腰、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背挫傷、右肩右前臂挫傷、左足挫裂傷等傷,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

(十六)天成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天成秘字第九四○八二五○一號函覆一紙(見上揭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其說明略以:1、丁○○小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五分來院急診。

㈠因車禍造成多處受傷,經診斷為⑴右側股骨幹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⑵右側鎖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

⑶右膝撕裂傷,雙膝、雙小腿、雙踝及雙足部挫擦傷。

㈡當天住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院。

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回門診治療即未再回診,無法評估目前復原狀況及機能損失的情形。

2、子○○小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來院急診。

診斷為(左側橈、尺股骨折施行開放性鋼釘固定手術,復位良好)。

左手背裂傷併肌腱斷裂,縫合治療,經復健治療後應可完成復原,不會有功能損失。

閉鎖性骨盆骨折只需修養約三個月,自然會癒合,不影響日後功能。

上下背挫傷、左側腎挫傷併血尿,宜住院觀察治療。

右側大腿裂傷縫合。

病患當日住院手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院(健保給付),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因個人因素以自費再住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院。

㈦病患出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回診一次,至今並未回門診追蹤等情。

(十七)告訴人己○○所提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五七頁),其受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下肢擦傷、右大腿骨、膝關節神經肌肉挫傷等傷害。

(十八)被害人辛○○所提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至六十頁),其受有左大腿及小腿,足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十九)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雲水鄉民字第○九三○○一○二六八號函中所附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筆錄(見前開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四、被告癸○○、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依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最低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

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癸○○、甲○○分別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朝營死亡,另使被害人丁○○、壬○○、子○○、庚○○、己○○、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癸○○、甲○○分別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丁○○、壬○○、子○○、庚○○、己○○、戊○○等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癸○○、甲○○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許朝營死亡則與前開過失傷害部分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癸○○、甲○○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由被告癸○○請乘客以行動電話報警並由救護車將傷亡者送醫療院所急救,被告癸○○、甲○○均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哲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癸○○、甲○○,願受科刑範圍均各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任職於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運旅客為業,被告甲○○在昌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運貨物為業,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自晚上七時起駕駛營業大客車至臺北,至三十日早上七時許返回雲林縣,後復駕車至嘉義縣維修統聯車輛,直至中午返回雲林縣調度車廠,自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車上小憩至八時三十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欲北上臺北,俟於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七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被告癸○○因精神不濟,猛打瞌睡,不慎撞及前方由丙○○所駕駛車號AW—八七五號大貨車。

被告癸○○遂將車輛停在路肩,惟該車車尾仍超越路肩至外側車道上,下車察看發現車號FJ-八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之氣閥管破裂,恐無法繼續行駛,遂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報案,並向統聯公司調度廠報告要求支援,此時車上乘客紛紛下車,被告癸○○見無法阻止乘客下車,只得請乘客往車頭前方等候。

被告癸○○明知汽車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完全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不可斜置車輛超越路肩至外側車道,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警示,竟因氣閥管破裂無法開啟置放三角警示牌之行李箱,疏未注意未在車後方擺設放置其餘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當被告癸○○與乘客談話之際,適有由被告甲○○所駕駛,昌興公司所有車號JN—四五五號之大貨車滿載腳踏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統聯客運停駛之後方,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上被告癸○○停放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營業大客車車後,使車號FJ—八二八號營業大客車向前快速移動,並撞及站立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乘客,造成辛○○受有左大腿及小腿足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癸○○、甲○○對告訴人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甲○○就告訴人辛○○所受傷勢部分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楊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程序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癸○○、甲○○分別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辛○○、丁○○、壬○○、子○○、庚○○、己○○、戊○○受傷及被害人許朝營死亡,告訴人辛○○受傷部分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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