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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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