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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92年9月8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3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3年7月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上開二案判決書正本後,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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