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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7),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3F-3558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6巷內,為警查獲其正在檢修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除國雄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偵訊中(見核退偵字第457號第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前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以電話邀約其前往檢修上開車輛等語(見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7、8頁)及證人彭彥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目擊被告甲○○檢修失竊車輛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9、10頁,核退偵字第457號偵查卷第64-1頁)。
又車號3F-3558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11、12、13、1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車輛供己代步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應予責難,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時間為93年2月1日,而竊盜客體為自小客車,縱認被告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屬實,惟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間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竊盜客體或為電瓶、或為自小客車、或為拼裝機車等物,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至少8個月餘,且竊盜客體容有相異,自難認犯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尚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表一、二、三部分,應退請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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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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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新竹縣竹│夥同廖汶│新成興│電瓶1個 │刑法第32│併辦案│
│ │17日下午│東鎮三重│炫,持自│企業社│ │0條第3項│號:93│
│ │1時許 │里中興路│備之開口│所有,│ │第1項之 │年度偵│
│ │ │2段221巷│扳手(未│范鏡泉│ │竊盜未遂│字第58│
│ │ │北二高陸│據扣案)│管有 │ │罪 │47號 │
│ │ │橋下空地│將車號7H│ │ │ │ │
│ │ │ │─306號 │ │ │ │ │
│ │ │ │自大貨車│ │ │ │ │
│ │ │ │上之電瓶│ │ │ │ │
│ │ │ │拆下電瓶│ │ │ │ │
│ │ │ │螺絲,尚│ │ │ │ │
│ │ │ │未將電瓶│ │ │ │ │
│ │ │ │搬運走之│ │ │ │ │
│ │ │ │際,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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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36、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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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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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 │新竹縣竹│持自備之│馮聖育│車號JN─34│刑法第32│併辦案│
│ │28日上午│東鎮沿河│機車鑰匙│ │62號自小客│0條第1項│號:94│
│ │6時許 │街661號 │1支打開 │ │車1部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前 │車門後,│ │ │ │字第20│
│ │ │ │又以該鑰│ │ │ │36、24│
│ │ │ │匙啟動電│ │ │ │67號 │
│ │ │ │門行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開至竹北│ │ │ │ │
│ │ │ │市○○街│ │ │ │ │
│ │ │ │86巷巷口│ │ │ │ │
│ │ │ │處停車場│ │ │ │ │
│ │ │ │停放,供│ │ │ │ │
│ │ │ │己代步所│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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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月 │新竹縣湖│趁車號24│鄭卓玉│車號2412─│刑法第32│併辦案│
│ │5日上午 │口鄉中興│12─HM號│美 │HM號自小客│0條第1項│號:94│
│ │10時許(│村永順街│自小客車│ │車1部(內 │之竊盜罪│年度偵│
│ │檢察官誤│與永安街│熄火、鑰│ │含:鄭佳豪│ │字第20│
│ │載) │口(檢察│匙未拔起│ │所有之國民│ │36、24│
│ │ │官誤載)│,且無人│ │身分證、機│ │67號 │
│ │ │ │看守之際│ │車行車執照│ │ │
│ │ │ │,以該鑰│ │、捐血榮譽│ │ │
│ │ │ │匙啟動電│ │卡各1張; │ │ │
│ │ │ │門行竊,│ │鄭君枚所有│ │ │
│ │ │ │得手後,│ │之國民身分│ │ │
│ │ │ │供己代步│ │證、全民健│ │ │
│ │ │ │所用。並│ │康保險卡各│ │ │
│ │ │ │竊取車內│ │1張) │ │ │
│ │ │ │之證件,│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己所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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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月 │新竹縣新│趁車號54│林保良│車號5435─│刑法第32│併辦案│
│ │12日晚間│豐鄉新興│35─HJ號│ │HJ號自小客│0條第1項│號:94│
│ │9時20分 │路147號 │自小客車│ │車1部(內 │之竊盜罪│年度偵│
│ │許(檢察│(百事達│未熄火、│ │含:林保良│ │字第20│
│ │官誤載)│影音出租│且無人看│ │所有之富邦│ │36、24│
│ │ │公司)前│守之際,│ │銀行DHC信 │ │67號 │
│ │ │(檢察官│徒手竊取│ │用卡、中國│ │ │
│ │ │誤載) │該車,得│ │信託銀行晶│ │ │
│ │ │ │手後,於│ │片提款卡;│ │ │
│ │ │ │94年4月1│ │潘雅竹所有│ │ │
│ │ │ │1日晚間2│ │之華僑銀行│ │ │
│ │ │ │0時許, │ │信用卡、飲│ │ │
│ │ │ │於新竹縣│ │料兩箱) │ │ │
│ │ │ │竹東鎮民│ │(檢察官漏│ │ │
│ │ │ │眾服務處│ │載) │ │ │
│ │ │ │對面之紐│ │ │ │ │
│ │ │ │西蘭飲食│ │ │ │ │
│ │ │ │店交給曾│ │ │ │ │
│ │ │ │文良代步│ │ │ │ │
│ │ │ │所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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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月 │桃園縣楊│持拾獲之│林紀煌│車號JK─86│刑法第32│併辦案│
│ │29日上午│梅鎮中山│鑰匙1支 │ │77號自小客│0條第1項│號:94│
│ │7時許 │南路 │撬開車門│ │車1部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後,又以│ │ │ │字第20│
│ │ │ │該鑰匙啟│ │ │ │36、24│
│ │ │ │動電門行│ │ │ │67號 │
│ │ │ │竊,得手│ │ │ │ │
│ │ │ │後,供己│ │ │ │ │
│ │ │ │代步所用│ │ │ │ │
│ │ │ │。並將該│ │ │ │ │
│ │ │ │車內之音│ │ │ │ │
│ │ │ │響及音箱│ │ │ │ │
│ │ │ │喇叭拆下│ │ │ │ │
│ │ │ │後變賣,│ │ │ │ │
│ │ │ │得款5,00│ │ │ │ │
│ │ │ │0元,所 │ │ │ │ │
│ │ │ │得供己花│ │ │ │ │
│ │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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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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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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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 │新竹縣芎│不詳方式│彭玉梅│紅色拼裝摩│刑法第32│併辦案│
│ │30日上午│林鄉石潭│ │ │托車1部 │0條第1項│號:94│
│ │6時許 │村131-1 │ │ │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號 │ │ │ │ │字第29│
│ │ │ │ │ │ │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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