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183,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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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弄2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91、6304、6312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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