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13,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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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38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各罪於92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並於91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迄94年2月4日晚上7、8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35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4年1月25日早上9時許於甲○○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路3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及於94年2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因甲○○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至該局接受調驗,分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6月30日之審理筆錄),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查袋2只可佐。

且其分於94年1月25日及9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紙及查獲照片2幀(參94年毒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

94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查本件被告於查獲之94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及94年2月5日下午4時58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照上開函文,益見被告確有於其上開自白之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並於91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各罪於92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0 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不知戒斷,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與包裝袋分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94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後起,至94年2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起訴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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