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18,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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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拾包(毛重叁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九月十日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鎮○○路九八巷二弄九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智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八一巷十四號三樓住處時,當場查扣在場之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包(合計毛重三十三點六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十包(合計毛重三三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九月十日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非短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包(合計毛重三十三點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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