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31,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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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3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
6號6樓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民國94年7 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全國停止上班、上課一天之緣故,原訂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下午4時宣判期日順延。),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林書緯
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夜間、同年月二十八日夜間,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五鄰五十一號丙○○居住在內之倉庫,利用倉庫內客觀上足為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剪,竊取林礽濤所寄放總重量二百七十五公斤,價值合計約新台幣八萬元之電纜線得手,隨後轉售不知情之王國楨。

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以同一方式再侵入上址,欲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旋遭丙○○發現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5法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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