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33,200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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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701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2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竟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約一個星期一次,連續在新竹市○○路○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經依受保護管束規定採尿送驗後查獲,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一八0巷一二一號查獲,經移送併案審理。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資料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且經觀勒後,仍不思改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併案扣得之安非他命,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依卷附資料,尚有他人涉嫌,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爰不為沒收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紋瑩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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