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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暨信用卡簽帳單上及柯達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108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88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正值假釋期間,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支,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乙○○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時,當場為鄭椿堂發覺報警,經警於新竹市○○路、東大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紅色皮包1只(內有戊○○之身分證1張、農民銀行及花旗銀行提款卡各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25元之油票1張、23元現金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又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94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65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以撬開丙○○所有停放在上述地點之9A-978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有現金100元、港幣9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於94年3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持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至屈臣氏中和分公司、頂好Wellcome南勢角店及台北縣永和市柯達大飯店(下稱柯達大飯店)刷卡消費,並分在金額分別為773元、648元及5236元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
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及柯達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卡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丙○○署押共7枚後,執交上述特約商店及柯達大公司行使,使上述特約商店及柯達大飯店之店員均誤以為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金額之財物或因此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屈臣氏中和分公司、頂好Wellcome南勢角店、柯達大飯店及丙○○。
嗣因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報上開信用卡失竊掛失,經該銀行信用卡卡務中心風險管理員吳培銜查明上述信用卡已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柯達大飯店逮捕乙○○,並扣得新台幣100元、港幣9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3 紙。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9、10、39、40頁;
94年度偵字第4774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35頁;
本院94 年6月16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甲○○、詹明煌、丙○○、鄭椿堂及吳培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一字起子1支扣案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3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1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1紙、停用記錄查詢表1 紙、柯達飯店旅客登記卡及帳單明細表各1紙、查獲照片12 幀在卷可稽(參9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3頁;
94年度偵字第4774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品,足以破壞門鎖,可見其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皆為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乙○○持之用以行竊被害人戊○○、甲○○、詹明煌及丙○○等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又其據以行使被害人丙○○前開信用卡予以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被告乙○○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
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及柯達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共7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螺絲起子一支,業經被告丟棄,且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65號前,以持螺絲起子撬開丙○○所有停放在上述地點之9A-978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方式,竊取丙○○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有現金100元、港幣9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暨持卡消費之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4774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 │
├──┼─────┼─────┼─────────┼────┤
│一 │94年2月16 │新竹市大同│以一字起子撬開車牌│戊○○ │
│ │日早上5時 │路173號前 │號碼V3-4 053號自用│ │
│ │許 │ │小客車門鎖,竊得紅│ │
│ │ │ │色皮包1 只(內有身│ │
│ │ │ │分證、農民銀行提款│ │
│ │ │ │卡、花旗銀行提款卡│ │
│ │ │ │各1張) │ │
├──┼─────┼─────┼─────────┼────┤
│二 │94年2月16 │新竹市仁愛│以一字起子撬開車牌│甲○○ │
│ │日早上5時 │街18巷5號 │號碼JF-7898 號自用│ │
│ │20分許 │前 │小客車門鎖,竊得新│ │
│ │ │ │台幣10 元 │ │
├──┼─────┼─────┼─────────┼────┤
│三 │94年2月16 │新竹市東大│以一字起子撬開車牌│丁○○ │
│ │日早上5時 │路1段117巷│號碼LU-1161 號自用│ │
│ │30分許 │口 │小客車門鎖,竊得25│ │
│ │ │ │元油票1 張及新台幣│ │
│ │ │ │1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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