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70,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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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84、1409、1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紙壹張、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有搶奪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1日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8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28、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免刑。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12月4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00 巷21號居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以每月1、2次或不詳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⒈於93年9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0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紙1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9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起訴);

⒉復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3 樓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9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起訴);

⒊再於同年12月4 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前開居所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塑膠藥鏟1 支,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諭令飭回(9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包裝紙、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與殘渣包裝紙、殘渣袋均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藥鏟,係被告所有及為供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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