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97,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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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9、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民國92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3日戒治期滿。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 年2月15日晚上8、9時許及94 年2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村13鄰湖中路455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於94年2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於甲○○於新竹縣湖口村13鄰湖中路455號住處及於94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巷7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6.34公克),分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 年6月30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6.34公克)扣案可佐,且其於94年2月17日及9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及查獲照片4幀(9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偵察卷第29頁、第30頁、第48頁至第51頁;

94 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3日戒治期滿。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4案件於92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6.3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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