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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清榮)
男 46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清榮)自民國91年5月7日起任職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派駐設在位於新竹市○○路○段371號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榮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項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9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上址中榮大樓警衛室,將其因業務上收取之中榮大樓停車場月租費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萬5千600元,未按期存入中榮大樓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93年5月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中分行提領已核報支出之93年度上半季(B3)肥水處理費用1萬1千元,未核實付給施工廠商人友衛生工程行,而將上開款項合計6萬6千6百元侵占入己分3次借貸予友人。
嗣為福將公司發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將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清榮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中榮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蕭淑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人友衛生工程行簡便行文表、協議書、本院93年度竹小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服務之大樓管委會應收、付款項及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坦承不諱,且與福將公司成立和解,已如數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參卷附福將公司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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