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321,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5、16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18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帳戶者使用之行徑,常與恐嚇取財犯罪密切相關,而出售帳戶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但因出售
有利可圖,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3年3月1日左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丁○○帳戶),取得提款卡後,旋於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中
正撞球場,將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化名「徐明鈞」之成年男子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
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且丁○○復於93年3月上旬某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丁○○帳戶),取得提款卡後,亦旋於
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中正撞球場,將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元左右之代價,亦委託化名「徐明鈞」之成年男子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之成年男子,供作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丁○○即
以上述方式幫助該收購金融帳戶者或其他人於為恐嚇取財
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
查。
嗣該金融帳戶收購者於94年3月上旬,在不詳處所將上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售予甲○○(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而甲○○因缺錢,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山山區內有不詳姓名人士所架設之網架,得以捕捉不特定人放飛之賽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上旬起至94年3 月22日止,連續多次徒手竊取前述網架內所捕捉如附表所示乙○○等43人之賽鴿,得手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失主
須匯款至上開中信丁○○帳戶或彰銀丁○○帳戶內,若不
從將無法取回賽鴿,乙○○等人因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
深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
內(但有丙○○等人未匯款),總計甲○○獲利約68533元。
迨94年3 月22日,經警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105 號前,當場逮捕正使用公用電話向戊○○恐嚇之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