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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28歲
己○○ 男 34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28、311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庚○○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8年6 月1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上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盜:⒈於93年12月27日日間某時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10巷1 號戊○○○之住宅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得NOKIA 牌行動電話機1 支、純銀項鍊1 條、6 錢重之金墜子1 個、XO洋酒1 瓶及裝飾用小武士刀1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等財物。
嗣於94年3 月3 日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48 巷9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準備將來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2 支、鐵鋸1 支及鑰匙9 支,暨其所有且供其為後述編號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鑰匙2 支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⒉於94年1 月15日22時30分許,庚○○利用丙○○不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51號之瑪沙露檳榔攤之機會,以自備鑰匙2 支撬開該檳榔攤之鋁門窗後侵入,並竊得零錢3、4百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1 條(總價值約1,000元)等財物。
嗣於如前揭編號⒈所示時地為警循線查獲。
⒊於94年1 月中旬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庚○○利用甲○○所開設並兼住處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6號處之藝品店鐵捲門開關盒未上鎖之機會,開啟鐵捲門後侵入,並竊得天珠項鍊及手鍊10餘條暨白色地藏王菩薩佛像1 尊等財物。
嗣於如前揭編號⒈所示時地為警循線查獲。
⒋其與己○○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2 月17日15時30分許,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R4-39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68巷29號癸○○之住處,由己○○持該油壓剪剪斷大門鎖頭而毀壞門扇後,二人自該大門侵入,竊得該住宅內為癸○○所有之男用金戒指6 只、女用金戒指2 只、金項鍊2 條及耳環1 對等財物,合計價值約40,000元。
得手後,旋持該財物中之金戒指5 只及金項鍊1 條,前往位於新竹市○○里○○鄰○○路○ 段358之2號之「金益美」金飾店,由己○○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金飾店之負責人黃美滿,得款22,800元,彼此朋分花用。
嗣因癸○○所居住社區之錄影監視系統拍攝得庚○○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通知庚○○於94年2 月21日到案說明,庚○○坦承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⒌其又與己○○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2 月23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由庚○○攜帶自路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4 鄰23號辛○○之住宅,共同打破該住宅之玻璃窗之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該住宅內之名貴手錶2 支及洋酒2 瓶等分屬辛○○及其父親彭清雄所有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00 元。
嗣經警通知庚○○及己○○於94年3 月3 日到案說明,二人均供述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⒍其復與彭彥璋(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3 月2 日10時許,由庚○○負責把風,彭彥璋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民街口處之車牌號碼8316-DU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渠等2 人使用。
嗣於如前揭編號⒈所示時地為警循線查獲。
⒎其又與彭彥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3 月2 日15時許,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49 號王文州之住處,持該破壞剪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得IBM 牌R32 型筆記型電腦1 臺、藍寶石戒指1 個、黃金領帶夾1 個、黃金招財戒指1 個、玉手鐲1 只及倚天傳訊王PDA 1 臺(總價值約90,000元)等財物。
得手後,彭彥璋於同日20時許,將上揭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佳音通訊行之林佳賢,得款9,000 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嗣於如前揭編號⒈所示時地為警循線查獲。
(三)己○○復延續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3 月3 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以打破大門玻璃之毀越門扇之方法,侵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鄉里○ 段73巷28號壬○○之住宅,竊得放置於該住宅中內有女用內褲16件及胸罩9 件之衣櫃抽屜1 個、機車鑰匙1 支、住宅大門鑰匙1 支及彌勒佛像1 尊等物。
得手後,為免被發覺,旋將上揭財物以垃圾袋包裝攜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5巷14弄14號前放置,再至附近位於和江街與中豐路交叉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呼叫計程車車行派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紹安前來並將其載往該處載其先前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後上車。
欲離開時,適因巡邏員警發現壬○○住處有遭竊跡象,並發現己○○形跡可疑而攔查前開計程車,因而當場在劉紹安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中己○○所乘坐之座位旁起獲前述被竊之財物,始查獲上情。
三、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編號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六角板手及鐵鋸等物,雖均為被告庚○○所有,然係被告庚○○打算將來行竊所欲使用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顯見並非供被告庚○○為前述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庚○○為前述編號⒈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被告二人共同為前述編號⒋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及為前述編號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庚○○與案外人彭彥璋共同為前述編號⒍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鑰匙及為前述編號⒎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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