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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筆記紙貳張, 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 月4日以88年簡上字第19號二審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8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陳信安(66年7月20日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0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 90年8月15日凌晨 1時許, 兩人共乘丁○○母親鄧林涼所有、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OM- 6788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竹市○○區○○里○○路 226巷46號前空地,見鄭秀卿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W3-530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推由陳信安負責把風, 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 開啟該車之引擎蓋及車門,欲發動該車引擎電門竊取該車之際,為甲○○之鄰居許振昌經過發現有異而大聲呼叫「你在幹什麼?」等語,丁○○因行跡敗露立即進入上開OM-6788號自用小客車, 2人迅速離去而未遂, 嗣因許振昌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查緝而循線查獲。
三、丁○○與陳信安 2人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蒲瓜」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 買受羅仲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羅仲訓部分另案偵辦中), 2人遂駕駛由丁○○提供之上開OM-6788號自小客車,鎖定車內有留下車主聯絡電話之汽車為目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鐵勾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陳信安則於旁擔任把風之工作,得手後由陳信安駕駛丁○○上開之自小客車、丁○○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尋覓適當之地點存放,翌日則分別由丁○○或陳信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前開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向被害人恐嚇稱需支付6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始願將所竊得之車輛返還,否則即將竊得之車輛解體等語, 被害人因恐車輛遭解體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 不得已於討價還價後達成協議,而分別同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陳信安遂告知被害人將金額匯入前開羅仲訓之戶頭內,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信安告知失竊車輛之存放地點,並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之金額後,2人予以朋分。
嗣於90年10月25日14時許,陳信安正於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以公用電話向戊○○恐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信安所有供犯罪所用載有連繫資料之筆記紙 2張、贓款 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陳信安於另案之供述(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3755號卷﹝下稱嘉民警三字第3755號卷﹞第1至5-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98號卷9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㈢被害人甲○○(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90年9月1日警詢筆錄)、丙○○(參嘉民警三字第3755號卷第 6至8頁)、乙○○(參同上卷第9至11頁)、戊○○(參同上卷第12至14頁)之指述。
㈣證人許振昌之證述(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90年9月1日警詢筆錄)。
㈤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OM- 678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被害人甲○○W3-5309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紙(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
㈥領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2紙(以上參嘉民警三字第3755號卷第17至20頁)。
㈦戶名為羅仲訓之北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存摺內頁影本(參嘉民警三字第3755號卷第21至24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尋獲輸入單1紙(以上參嘉民警三字第 3755號卷第27至31頁)。
㈨共犯陳信安記載被害人及帳戶資料之筆記2張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陳信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鐵勾,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害人甲○○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戊○○部分)。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甲○○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信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連續犯: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行為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 顯係分別各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 應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分別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 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簡上字第19號二審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並於88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產, 並向車主勒贖取財,嚴重侵害車主之所有權益,並有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權益,罔顧法律規範之心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共犯陳信安另案所扣之筆記紙2張, 為共犯陳信安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一節,業據共犯陳信安於另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鐵勾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早已丟棄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鐵勾既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就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1 │羅仲訓北投郵局存款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2 │羅仲訓上開存款簿之金融卡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 │失竊車輛│ 停放地點 │
│ │ │ │ │車號 │ │
├───┼────┼───────┼────┼────┼──────┤
│1 │90.10.21│ 彰化縣伸港鄉 │丙○○ │A5-9948 │同左鄉全興村│
│ │晚間 │ 七嘉村建興路 │ │自小客車│西全159號 │
│ │ │ 267號前 │ │ │ │
├───┼────┼───────┼────┼────┼──────┤
│2 │90.10.22│ 彰化縣伸港鄉 │乙○○ │9H-3507 │彰化縣和美鎮│
│ │晚間 │ 曾家村曾家路 │ │自小客 │和路2段485號│
│ │ │ 102號前 │ │ │ │
├───┼────┼───────┼────┼────┼──────┤
│3 │90.10.23│ 嘉義縣民雄鄉 │戊○○ │UR-4843 │雲林縣大埤鄉│
│ │ │ 建國路1段95巷│ │自小客 │福德街85巷1 │
│ │ │ 38號前 │ │ │號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協議交付金額 │匯款日 │既未遂 │
│ │ │ │(新臺幣) │ │ │
├───┼──────┼────┼───────┼────┼────┤
│1 │90.10.22 │丙○○ │25,000元 │90.10.22│既遂 │
│ │ │ │ │16:55 │ │
├───┼──────┼────┼───────┼────┼────┤
│2 │90.10.23至 │乙○○ │10,000元 │90.15.25│既遂 │
│ │90.10.25 │ │ │11:42 │ │
├───┼──────┼────┼───────┼────┼────┤
│3 │90.10.24至 │戊○○ │40,000元 │尚未匯款│未遂 │
│ │90.10.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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