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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乙○○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被告丙○○等5人部分另行審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馮俊郎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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