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35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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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99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259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NZ5-276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乙○○駕駛該部贓車行經新竹市○○街173巷4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指訴詳細, 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幀附卷可查, 此外, 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 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另涉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件中被告竊盜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3 月1、26、27、31日、同年4月2日),並於94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方法大致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時間, 距離該判決所認定最後一次竊盜時間不到10日, 又在該案宣示判決日之前所犯, 足見其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既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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