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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30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30號、94年度偵字第1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便提領,增加日後追查之困難,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將其分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3年4 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各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小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且於同年4月下旬之某日,在新竹市大潤發停車場交付之,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5月7日,在網路線上遊戲向吳清旭佯稱1元可購得遊戲代幣3200元,使吳清旭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朴子郵局接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轉帳方式轉出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領走該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財物;
前開犯罪集團復於93年11月4 日晚上7 時4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桂香恐嚇其子林俊岑因債務糾紛遭人私行拘禁,須匯款始能解決,致陳桂香心生畏懼,而令乙○○於93年11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至臺北市○○路上之土地銀行,以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轉帳方式轉出2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財物。
甲○○復承前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6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89號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甫在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並當場交付之,該男子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 年6月23日以電話恐嚇丙○○需以匯款方能取回其遭竊之A4-6198號自小客車,致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取得恐嚇取財之財物。
三、案經新竹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6月16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吳清旭、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證人吳清旭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證人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參93年度偵字第623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
93年度偵字第2092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頁、第29頁、第48頁、第49頁;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在卷可憑。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與素不相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各以1千元,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被告在金錢之誘惑下,以縱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對從事違法勾當應有所預見,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先後2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幫助犯,為從犯,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連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有刑之加減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時興起貪念而犯本案,惟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衡諸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於93年4月16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89號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甫在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並當場交付之,該男子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23日以電話恐嚇丙○○需以匯款方能取回其遭竊之A4-619 8號自小客車,致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取得恐嚇取財之財物部分(即9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之本案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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