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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3年6月5 日凌晨5 時15分日間時,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不明利刃1 支(未扣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路91號羅莎食品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廠房內後,以上開利刃竊得約80公斤之電纜線後,並自廠房2 樓窗戶丟出上開電纜線,旋遭現場保全人員甲○○發現紅外線防盜器顯示有人入侵,遂與同事丁○○共同前往查看,發現丙○○正在搬運贓物,丙○○見事跡敗露,遂往附近水溝涵洞內逃逸,不久甲○○又見丙○○從另一涵洞鑽出,並見其翻入隔壁工廠,甲○○乃通知隔壁工廠警衛,嗣丙○○走出該工廠遭警衛攔下,並通知警方前來,隨即在羅莎公司外草叢發現上開贓物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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