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398,200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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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登桿釘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 最後一次因竊盜罪, 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後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與賴國泓(59年9月22日生,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8日上午9時0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JS-0227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送賴國泓及甲○○至新竹縣五峰鄉○○村○鄰○○○○道路約3公里處後,即推由賴國泓攜帶其所有、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登桿釘4支攀爬上電線桿,並以黑色握柄、紅色柄身之破壞剪1支剪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甲○○在下面接應、丙○○則負責將已剪下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三人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羅山高分56-1至56-15、62至70號電線桿上之銅質電纜線1批,全長計1456公尺(總重28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由丙○○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並以布加以覆蓋。

嗣因當地住戶孫德貴家中於上揭時間突然停電,即外出查看,發現賴國泓、甲○○及丙○○與前開車輛停留於前開路旁,形跡可疑,即向警方報案,甲○○旋駕駛上開車輛與賴國泓及丙○○一起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圍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喜翁1號橋攔截上開車輛,而賴國泓、甲○○及丙○○3人見狀則棄車逃逸,員警則在該車廂內查扣其等所竊得之上開銅質電纜線1批(業已發還), 及賴國泓所有之作案工具破壞剪1支、登桿釘4支、另扣得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鉗子2支、摩托羅拉牌手機2支及甲○○所有之NEC牌手機1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當地住戶孫德貴、參與追捕被告之員警秋義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丙○○上開客貨兩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賴國泓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復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黑色握柄、紅色柄身之破壞剪1支、登桿釘4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與共犯賴國泓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登桿釘,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簡式審判筆錄), 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接續犯:被告2人與已死亡之共犯賴國泓先後數次以破壞剪剪斷各電線桿之電纜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賴國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累犯: 被告甲○○曾因竊盜罪, 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後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電力公司之電纜線,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其等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黑色握柄、紅色柄身之破壞剪1支及登桿釘4支,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賴國泓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油壓剪1支、鉗子2支、摩托羅拉手機2支,被告2人亦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且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又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另扣案之NEC手機1支, 被告甲○○雖供承為其所有, 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案件有何關聯, 又非違禁物, 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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