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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第三九四二號、第四三七○號、核退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中心衝及六角扳手各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六角扳手,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辛○○、己○○、戊○○、乙○○、丙○○、庚○○、壬○○等人所有之財物。
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竊得上開戊○○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為達到提領戊○○上開帳戶內款項花用之目的,與上開綽號「小鄧」之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止,以竊得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新竹市區之自動提款機,於輸入密碼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正方法,接續多次領得總計二十萬元之現金。
嗣警方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癸○○先前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工寮時,當場查獲甲○○遭竊之洋酒一瓶、手錶、耳溫槍各一隻、照相機一台、手提包一個、紀念銅牌一面、無線電話機一具、珍珠項鍊、黃金墜飾、蝴蝶型項鍊各一條、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農民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股票各一張、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張及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之外國貨幣,並在癸○○使用之車號S九─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內查獲辛○○遭竊之筆一支、珍珠手鍊、水晶項鍊各一條、珍珠胸針一只、珍珠耳環一對、珍珠項鍊四條、小石頭五個、手錶七支。
另由癸○○持有之中央當舖及惠民當舖當票循線尋獲己○○遭竊之相機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後,查知其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
⑵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六號前攔檢癸○○,發現其所駕駛,懸掛不知情之柳富光所有之JU─九一七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乙○○遭竊之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
⑶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戊○○遭盜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監視錄影資料,循線約談領款人癸○○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
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號前攔檢癸○○,發現其所騎乘,懸掛WWU─六六六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分別為庚○○、丙○○遭竊之機車、車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6、7之竊盜犯行。
⑸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據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八號旁空地,逮捕正著手行竊車號A三─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癸○○,並扣得其所有,供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用之中心衝及六角扳手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辛○○、己○○於警訊時供述住宅遭人侵入竊盜、被害人游純貞於警訊時供述財物遭竊及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自用小客車遭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車牌遭竊、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供述機車遭竊、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發現被告動手行竊後,立即報警逮捕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檔資料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當票二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與車牌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與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二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共十二張及扣案之中心衝、六角扳手各一支、鑰匙二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本件被告癸○○持以行竊之中心衝及六角扳手等物,均為鐵製器械,足供為破壞車窗玻璃及拆解車牌螺絲所用,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4、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於附表編號2、5、7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持竊得之提款卡由提款機領取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於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錢等行為,與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以竊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因時間及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先後八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其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達成其得款花用之目的,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竊盜行為,惟被告其餘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而盜竊及持竊得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押在案之中心衝、六角扳手各一支、鑰匙二支,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另支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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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法 │ 竊取財物 │被害人│
├──┼────┼────┼─────┼──────┼───┤
│ 1 │93年8月8│新竹市民│由癸○○在│洋酒一瓶、手│甲○○│
│ │日夜間某│享街173 │住宅外把風│錶、耳溫槍各│ │
│ │時 │巷42號 │,綽號「小│一支、照相機│ │
│ │ │ │鄧」之男子│一台、手提包│ │
│ │ │ │以不詳方法│一個、紀念銅│ │
│ │ │ │侵入住宅內│牌一面、珍珠│ │
│ │ │ │竊取得手。│項鍊、黃金墜│ │
│ │ │ │ │飾、蝴蝶型項│ │
│ │ │ │ │鍊各一條、無│ │
│ │ │ │ │線電話機一具│ │
│ │ │ │ │、印鑑證明書│ │
│ │ │ │ │、土地銀行、│ │
│ │ │ │ │農民銀行、中│ │
│ │ │ │ │國國際商業銀│ │
│ │ │ │ │行金融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 │、土地買賣所│ │
│ │ │ │ │有權移轉契約│ │
│ │ │ │ │書、科學工業│ │
│ │ │ │ │園區管理局使│ │
│ │ │ │ │用執照、新竹│ │
│ │ │ │ │第十信用合作│ │
│ │ │ │ │社股票各一張│ │
│ │ │ │ │、駕駛執照、│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土地所有權│ │
│ │ │ │ │狀各二張、數│ │
│ │ │ │ │位相機一台、│ │
│ │ │ │ │手錶一支、紀│ │
│ │ │ │ │念金幣二枚、│ │
│ │ │ │ │黃金項鍊二條│ │
│ │ │ │ │、白金鑽戒二│ │
│ │ │ │ │只、價值約1,│ │
│ │ │ │ │000元之外國 │ │
│ │ │ │ │貨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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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月4│新竹市民│同上 │筆一支、珍珠│辛○○│
│ │日下午5 │享街173 │ │手鍊、水晶項│ │
│ │時許 │巷44號2 │ │鍊各一條、珍│ │
│ │ │樓 │ │珠胸針一只、│ │
│ │ │ │ │珍珠耳環一對│ │
│ │ │ │ │、珍珠項鍊四│ │
│ │ │ │ │條、小石頭五│ │
│ │ │ │ │個、手錶七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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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8月1│新竹市民│同上 │相機、桌上型│己○○│
│ │日夜間某│有二街62│ │電腦各一台。│ │
│ │時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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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4月2│新竹市港│由癸○○在│皮包1個(內 │戊○○│
│ │0日上午1│南裡金城│旁把風,綽│有行動電話一│ │
│ │0時許 │湖旁 │號「小鄧」│支、國民身分│ │
│ │ │ │之男子持中│證、慶豐銀行│ │
│ │ │ │心衝破壞車│信用卡、新竹│ │
│ │ │ │窗玻璃後進│國際商業銀行│ │
│ │ │ │入車內竊取│、郵局金融卡│ │
│ │ │ │得手。 │各一張、行車│ │
│ │ │ │ │執照二張。)│ │
├──┼────┼────┼─────┼──────┼───┤
│ 5 │94年4月2│新竹市食│由癸○○持│車號4887-HM│乙○○│
│ │6日下午 │品路280 │鑰匙開啟車│號自用小客車│ │
│ │1時許 │號前 │門及電源後│。 │ │
│ │ │ │發動引擎竊│ │ │
│ │ │ │取得手。 │ │ │
├──┼────┼────┼─────┼──────┼───┤
│ 6 │94年6 月│新竹縣竹│由癸○○持│WWU-666號車│丙○○│
│ │11日下午│北市福興│六角扳手拆│牌一面。 │ │
│ │4時許 │路784號 │解固定車牌│ │ │
│ │ │前 │之螺絲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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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6月2│新竹市自│由癸○○持│車號UAR-252│庚○○│
│ │5日凌晨2│由路66號│另支鑰匙開│號機車。 │ │
│ │時許 │三民國小│啟電源後發│ │ │
│ │ │前 │動引擎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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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1│新竹縣竹│由癸○○攜│車號A3-8570│壬○○│
│ │8日9時40│北市光明│帶上開中心│號自用小客車│ │
│ │分許 │九路58號│衝及另支六│。 │ │
│ │ │旁工地 │角扳手,以│ │ │
│ │ │ │中心衝破壞│ │ │
│ │ │ │車窗玻璃後│ │ │
│ │ │ │,準備進入│ │ │
│ │ │ │車內行竊,│ │ │
│ │ │ │為警當場逮│ │ │
│ │ │ │捕而未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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