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58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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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雇主戊○○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七之辦公室內,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會議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金融卡)一張、金融卡之密碼單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庚○○於得手後,旋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處前,將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及另載明金融卡密碼之紙張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乙○○,佯稱上開金融卡為其所有,並委託乙○○代為提領現金十萬元,乙○○不疑有他,乃由不知情之友人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位於新竹市○○路一一三號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即原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外編號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分至七分,持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連續五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各提領現金二萬元,共計十萬元,並隨後將上開款項、金融卡及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交予庚○○,庚○○藉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之帳戶內存款十萬元。

嗣經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查詢系統發覺帳戶遭人盜領十萬元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皮包及持皮包內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交由乙○○提領款項之情事,先辯稱:他沒有偷被害人戊○○的皮包,也沒有拿被害人戊○○的金融卡交給乙○○去提領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嗣改稱:他曾拿一張金融卡要乙○○去領十萬元,時間是在六月的星期天,乙○○使用那個提款機提款他不知道,該張金融卡是他家人的,好像是胞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的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再更詞稱:他從未要乙○○去提款十萬元,他與乙○○間只有一次藉由他甲存帳戶有五萬元之往來(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復又改稱:他曾請乙○○提款的數額只有幾千元,不會超過一萬元,因他存款不多,乙○○該次代為提款,與本案無涉,是因為乙○○向他借錢,所以就將提款卡交給乙○○自己去領錢,他僅口頭告知乙○○密碼,沒有寫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是認被告庚○○就其是否曾交付提款卡予乙○○提款?實際提款之狀況為何?等情所為辯稱前後更異不一。

經查:

(一)被害人戊○○之皮包及皮包內所有遠東商銀金融卡遭他人盜領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稱:他的皮包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份的一個星期六,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七之辦公室丟掉的,當天進出辦公室的人只有他本人、被告庚○○及事務所的經理,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個人網路銀行發現自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利用新竹市○○路一一三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前之提款機盜領十萬元後立即掛失止付,而他之所以懷疑盜取其皮包者為被告庚○○,是因為帳戶存款被盜領當時,另一名經理人在臺北,不可能在提款機處提款,且在案發後,被告庚○○在隔日旋即離職,被告庚○○平日在經濟上是有負債的,身上沒什麼錢,並有打電動玩具的習慣,經他查訪後得知被告庚○○經常在新竹市○○路的漢神電玩店出沒,案發之後,被告庚○○在該電玩店內的花錢很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另被害人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的皮包是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星期六晚上遺失的,當時被告庚○○在他的事務所擔任總務,他當天請被告庚○○載他與公司經理到竹北後,在同日晚上六、七點時被告與他一起回到事務所,另一名經理還在竹北查帳,後來被告返回竹北載經理回事務所後,被告先行離去,他回到事務所時就順手將皮包放在會議桌上進入辦公室一直待到晚上十二點,他出來後發現皮包不見,尋覓無著,就以為皮包是放在車上,但回到車上後仍然找不到,就以為皮包仍在事務所,但他也沒再回到事務所去找,直到翌日即六月十三日才從網路銀行發現遭人盜領十萬元後,請律師陪同至西門派出所報案,並於六月十六日至盜領地點轄區之文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他在皮包被竊後,從未放棄查證,原先就是鎖定被告庚○○及該名經理,他從客觀的狀況及生活習性一一去查證,並依六月十二日當天的行程去查詢,經調閱辦公大樓錄影帶後發現他進入事務所大樓電梯時,仍然帶著皮包,因為被告庚○○從九十三年五月份就開始向他借錢,並以薪資扣抵,然被告庚○○的朋友有向他稱在案發後,被告庚○○向他人借的錢差不多快還光了,因而懷疑被告庚○○,在他向被告庚○○詢及此事後,被告庚○○旋即離職,他則請當初介紹被告庚○○前來事務所工作之丁○○一同前去警局觀看提款機錄影之翻拍照片,丁○○始稱照片中的人好像是乙○○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五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遠銀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自動櫃員機(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照片共九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九頁),是認被害人戊○○所有皮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七之辦公室遭竊,旋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分至七分之間,被告戊○○置於皮包內之遠東銀行金融卡即遭人持至位於新竹市○○路一一三號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連續五次操作提款機,每次各領二萬元,共計盜領十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再者,依被害人戊○○所述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皮包遭竊當日之行程,因被告庚○○均與被害人戊○○同行,至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始離開事務所,從而,被告庚○○確實有接觸被害人戊○○所攜皮包之機會,無庸置疑。

(二)被告庚○○針對其是否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委由證人乙○○代為提款一情,先於警詢中全盤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持交之金融卡係胞弟己○○所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為辯後,本院依其所辯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改制)函查被告胞弟九十三年六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經回覆稱:己○○所有帳戶之最後異動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故無法提供九十三年六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等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419711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庚○○之胞弟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目前所使用之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行這二個帳戶,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故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的時間是在四、五年前,他平常很少與被告庚○○有金錢往來,通常也只有互相借幾千元應急,他不曾與被告庚○○有超過十萬元之往來,印象中亦未曾將他的提款卡或金融卡交給被告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後,被告庚○○復更詞稱:他確定曾要證人乙○○用金融卡領錢,次數至少一次,金額只有幾千元,不會超過一萬元,當時因證人乙○○住在他家,乙○○剛好要用錢,跟他借錢,所以就將金融卡交給乙○○自己去領錢,他確定沒有因為家用所需而請證人乙○○代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是認被告庚○○就其是否曾持金融卡要證人乙○○代為領款一情,前後供詞反覆,莫終一是,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銀行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低於一萬元,他根本沒有十萬元讓證人乙○○去提領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七頁),可認被告庚○○財務狀況頗為拮据,倘因本身或家用而有十萬元之開支,印象應屬深刻,又衡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屬個人財產重要之物,若有持交告知他人之情事,行事自然謹慎,記憶不可能糢糊,然被告庚○○對於是否有委請證人乙○○代為提領十萬元金額一情,竟有前後迥異之供述,可稽被告庚○○就此情有刻意掩隱、捏造編纂之情事。

次查:1、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有在其住家將一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並抄一張載有密碼的紙張,要他代為提領十萬元稱是家人要用錢,但被告沒有告訴他金融卡是誰的,只直接要他去提領,他根本不知道被告庚○○所交給他的金融卡有問題,他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及所領現金交還予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於偵查時證稱:他與被告是朋友,他的房子在九十三年時被查封拍賣,所以暫時住在被告家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時,被告確實有在家中交付一張金融卡給他,並拿一張密碼紙要他去提款,當時被告稱他姐姐中風、外婆又剛好過世,沒有時間領款,他想因當時暫住在被告家中,能幫忙就盡力幫忙,也以為這張金融卡是被告本人的,提款當天因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請甲○○騎車載他去提款,領完後先將錢及金融卡交給被告庚○○,他與證人甲○○才去上班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警詢及偵查所言均屬實在,被告確實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時,在其家門口持交金融卡一張要他領款十萬元,他當天因為沒有車,而甲○○則因休假,故由甲○○騎機車來載他上班,並且陪同去提款機提款,他提領五次,每次二萬元,約莫十幾分鐘後,就返回到被告庚○○家中,他將所提領之十萬元及金融卡交給其後再去上班,被告庚○○確實有交付金融卡一張要他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四、一六一頁)。

又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他有載乙○○前往新竹市○○路上的提款機提款,該張金融卡是被告庚○○在其家中交給乙○○的,他還親眼看到被告庚○○親手將密碼抄在一張紙上連同金融卡交給乙○○,至於乙○○究竟領了多少錢,他並不知道,領完後,他就載乙○○回到被告庚○○家中,將所領款項、金融卡及密碼紙交予被告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四二、四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從而,被告庚○○確實有交付一張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張予證人乙○○委託代為提領十萬元,證人乙○○則搭乘證人甲○○所騎之機車一同前往新竹市○○路上之提款機,連續五次,各二萬元,共計提款十萬元後,將所領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紙送回被告庚○○家中等情,信屬真實,被告庚○○最初否認有持金融卡一張委請證人乙○○代為提款,顯屬虛妄卸責之詞。

2、依證人乙○○、甲○○前開結證,渠二人幫被告庚○○提領之款項為十萬元,並非被告庚○○辯稱之數千元,且被告庚○○所辯證人乙○○所提領之款項係借款云云,亦與證人乙○○、甲○○證稱:渠二次提款後,旋即返回被告庚○○之住家,將現金、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小紙張交還予被告庚○○等語扞格,因倘係借款,又何需將現金交還予被告庚○○,是以被告庚○○辯稱其委請證人乙○○代為提領之款項係證人乙○○向其借貸之金錢等語,難謂屬實,不足採信。

(三)本案經警翻拍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所攝盜領者之翻拍照片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該照片中之男子確是他本人,該男子身著之衣服確實是他當天提款時所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四二頁),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翻拍照片供證人乙○○指認時改稱:該照片中之男子所穿的衣服是他的,但照片上的人不像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二五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光商銀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起至二時三十分止之監視錄影帶(係拷備帶,母帶因逾保存六個月之規定,錄影畫面已無留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新光銀自由字第二十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當庭撥放後,證人乙○○亦證稱:他有如該錄影帶畫面中男子所穿著的衣服,但錄影帶中的人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針對上開監視錄影帶所錄畫面,經本院連同依職權拍攝被告庚○○、證人乙○○、己○○之照片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錄影帶內之人像是否與所送照片內人像相符,經回覆稱:經以Adobe Photoshop7.0軟體之矩形選取畫面工具並圈選前揭擷取畫面中之人像臉部及吊掛於胸口之手機後,使用調整影像亮度/對比功能後,因影像品質不佳,雖經電腦予以影像強化,仍無法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錄影帶內之人像是否與所送照片內之人像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九一二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另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錄影帶分別送法務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析錄影帶內提領款項之人其身高為何?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送鑑之錄影帶經檢視後,發現影帶畫面糢糊,且不同監視器因拍攝距離、角度不一,僅由所錄畫面無法確切判定人物身高、體型等特徵,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科柒字第○九五○○一二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回覆稱:影像中身高之推測,係以仿射幾何方法作為研判身高之依據,因幾何推估方法先決條件必須尋找一明確及穩定之參考體作為依據;

同時,攝影機之鏡頭品質與錄影環境亦會影響幾何推估精確度,經檢視錄影帶內畫面後,發覺錄影畫面欠缺明確穩定之參考體作為依據,致無法鑑定錄影帶內提款人之身高,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五○○五七七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是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結果,依科學鑑識方法猶無法鑑定出錄影帶內男子臉部特徵致難以辨識影像人物,則證人乙○○前揭證稱影像中男子所著衣服為伊所有,然非伊本人云云,恐難信為真實。

(四)另證人乙○○、甲○○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受被告庚○○委託代為提領十萬元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云云,然以:1、證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夜間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知前往警局,在告知並取得證人乙○○同意後製作筆錄內容,警詢時,證人乙○○坦言於九十二年因家中房子遭法院查封後,就暫住被告家中,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時三分至二時年七分時,確由伊持被告庚○○交付之金融卡,並抄了一張密碼要伊直接提領十萬元供家中使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證人乙○○所證洽與同時到警局作證之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2、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總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於九十三年間只有一部自動櫃員機,而依該部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表所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並無以每次二萬元連續提領五次之紀錄等語,並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編號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之間之交易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從而,證人乙○○、甲○○所證渠二人前往提款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云云,恐非實在。

3、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坐綽號「美國」友人的車子回新竹時,因陪同「美國」前往拜訪過被告庚○○二次而互相認識並互留電話,她除了上開二次與被告庚○○接觸外,平常只有與被告庚○○打電話聯絡聊天而已,與被告庚○○並不熟識,但受法院傳票通知前,被告庚○○有打電話向她告狀稱乙○○在警局指證其犯案,被告庚○○說自己很冤枉,沒有竊取被害人戊○○之金融卡,卻遭乙○○之誣指,她聽了之後,就告訴被告庚○○倘真的不行,她可以幫其出庭作證,並打電話給乙○○質問為何誣指被告,她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足徵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請傳乙○○的朋友辛○○」之聲請前(見本院卷第四頁),已與證人辛○○有所聯絡,證人辛○○於本院所證述之案情內容,並非親自見聞,而係經被告庚○○之灌輸,自屬傳聞,委無足採。

又依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時自承:證人辛○○於過年時(應係指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間)有到他家拜年,他有再向辛○○提及此事,證人辛○○表示願意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再參證人辛○○既自稱未參與此案,與被告庚○○並不熟識,且對於案情之原委僅依被告庚○○片面表述,竟私下向被告庚○○表明願為其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並無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明顯可見證人辛○○主觀偏頗之立場。

4、本案被告庚○○之查獲,主要在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庚○○係持交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依證人乙○○所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時,因暫住被告庚○○家中,心存感激,故應允被告庚○○之所託代為提款,且被告庚○○分別與證人乙○○、甲○○間並無怨隙,證人乙○○、甲○○並無構陷被告庚○○動機,反而係證人乙○○因受惠於被告庚○○,竟仍在警詢中指證被告庚○○後,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傳喚被告庚○○並告知前開證人乙○○、甲○○指證各節後,因被告庚○○將此情告知證人辛○○,證人辛○○打電話予證人乙○○而受到來自於主觀立場偏頗之辛○○質問之壓力,因此證人乙○○、甲○○二人復口徑一致更詞證稱被告庚○○持交金融卡及渠二人代為提款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云云,自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誆詞,不可信其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星期六)之行程一致,直至被告庚○○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始離開被害人戊○○之事務所,是認被告庚○○確實有接觸被害人戊○○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遠東商銀金融卡暨密碼單)之機會;

依被告庚○○上揭自承之經濟狀況觀之,其帳戶內既無超過一萬元之存款,且被告庚○○辯稱之委請證人乙○○代為提領家人即胞弟己○○之辯詞,經證明應屬捏造虛妄之說,均已詳述如前,是認被告庚○○理應無能力在翌日即六月十三日(星期日)時,持交一張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乙○○委請代為提款十萬元,然被告庚○○竟反於常情為此舉措,且證人乙○○前述提款之地點、提款之方式、提款之金額等等,恰與被害人戊○○所有遠東商銀帳戶遭盜領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庚○○自承於被害人戊○○驚覺皮包遭竊、帳戶遭盜領之翌日即六月十四日(星期一),經由友人丁○○告知其被懷疑涉案後,當天晚上仍與被害人戊○○因其他事情互為聯繫,此際被害人戊○○對其並無不悅之口氣,但隔天他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衡情,一般人若自認遭人誣陷栽贓,理應會為自己辯護,惟被告庚○○竟未為自辯,且在未爭取到被害人尚未給付薪資前之六月十五日旋即離職,已透被告庚○○眼見東窗事發後心虛之跡,凡此種種,足認被告庚○○持交予證人乙○○代為提款之金融卡確為被害人戊○○遭竊之遠東商銀金融卡,信屬無訛,亦可推知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七之辦公室內遭竊之皮包,係被告庚○○所竊,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要屬矯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本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七處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皮包後,復將其內之遠東商銀金融卡並將密碼抄在紙張上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乙○○委請代為提款,證人乙○○不疑有他,而搭乘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一一三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分至七分,連續五次操作提款各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後,返家交予被告庚○○,從而,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次第:

(一)被告庚○○針對持被害人戊○○所有遠東商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一事,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故被告庚○○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庚○○竊得被害人之遠東商銀金融卡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十萬元,是被告庚○○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庚○○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稽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被害人戊○○所有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及遠東商銀金融卡一張及密碼單一紙),復將遠東商銀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乙○○,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十萬元,其獲取不法所得高達十一萬六千元,且犯後供詞反覆、矯卸其詞,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未將竊得及詐領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戊○○,全然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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