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
- 二、丙○○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庚○○、丙○○雖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未遂
- ㈠、被告庚○○、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鉗子竊盜未遂行
- ㈡、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2至4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 ㈢、被告丙○○、庚○○雖均辯稱被告庚○○竊盜時,被告子○
- 二、至就附表二被告丙○○連續多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丙○○
- 三、至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丙○○則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
- 四、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95年7月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
-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
- ㈢、被告庚○○、丙○○有如事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茲均於受有
- ㈣、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4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 五、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 六、被告丙○○於前開時間,自9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共犯有
- 七、退回併案部分: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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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0 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749號、95年度偵字第997 號、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鉗子壹支、榔頭壹支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丙○○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庚○○、丙○○與子○○ (丙○○之妻,於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8日凌晨1時,由庚○○駕駛由子○○向友人所借用之車號6U-0409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子○○、丙○○,結夥三人共同至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旁,由庚○○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著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44MM-600P-JF規格電纜線,未遂之際即遭查獲,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如附表一所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庚○○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鉗子1支。
二、丙○○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6日至94年10月30日,單獨一人,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或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竊取葉佐杜等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得物品,如附表二、三所載,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榔頭1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雖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未遂之犯行,但均辯稱該次竊盜行為,僅有其二人參與,被告子○○並不知情,她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鉗子竊盜未遂行為,業據被告丙○○、庚○○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㈡、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2至4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丙○○、庚○○雖均辯稱被告庚○○竊盜時,被告子○○在車後座睡覺,毫不知情,惟被告庚○○、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之時間係在凌晨1時許,竊盜之地點係在產業道路旁,而被告丙○○、庚○○及子○○3人所搭乘之汽車,係被告子○○所駕駛汽車,被告子○○係經被告丙○○要求始開車載送被告丙○○,其後因被告丙○○要求,至被告庚○○處,由被告庚○○開車至遭查獲地點之事實,亦為被告子○○在警訊中所自承 (94年度偵字第4190號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丙○○、庚○○在本院審理時均亦供稱,被告庚○○在出發前,被告庚○○即攜帶鉗子上車,被告庚○○並告知被告丙○○,準備以竊取電纜線,被告子○○就被告庚○○該竊盜行為顯係知情,是以被告子○○應有被告庚○○、丙○○攜帶鉗子竊盜行為,被告丙○○、庚○○辯稱子○○就該竊盜不知情,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此部分與被告子○○三人,攜帶鉗子竊盜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就附表二被告丙○○連續多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丙○○就該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至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丙○○則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他依警員之要求始承認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但該部分之竊盜行為確非他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丙○○就該部分之竊盜行為,在本院在95 年1月25日、95年3月20日、95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在95年5月22日中復就檢察官併案之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詳見後述說明)表示不認罪,復有如附表三各竊盜犯行中證據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三部分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95年7月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丙○○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條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庚○○、丙○○有如事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4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上開鉗子、榔頭,為鐵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核被告庚○○、丙○○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子○○,結夥三人持鉗子行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丙○○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所犯罪名如附表二、三所載。
被告庚○○、丙○○與子○○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毀損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2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被告庚○○、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分別94年4月28日、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竊盜罪,皆為累犯,被告庚○○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庚○○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被告庚○○、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庚○○部分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手段、被告丙○○部分竊盜之次數達22次、嚴重影響國民財產權益、犯罪所之利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庚○○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於前開時間,自9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共犯有前述多達22起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
被告丙○○持以行竊榔頭一支、被告庚○○用以行竊使用之鉗子1支,分為被告丙○○、庚○○所有,亦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退回併案部分: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時間,竊取被害人彭彥仁 (原名彭勝宇)之皮包後,再持被害人彭彥仁所有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94號「紫藤服飾」、新竹縣湖口鄉○○路74號「奇師男女牛仔專賣店」,接續偽造「彭彥仁」簽名,以購物行使,共盜刷1萬7千4百4元,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95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惟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竊得皮包後,將現金取出,即將信用卡丟於該地附近,並未以被害人彭彥仁名義刷卡購物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彭彥仁在偵查中之指述、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為憑。
惟被害人彭彥仁在偵查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其物品遭竊,至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被害人彭彥仁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為,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訊問前二商店之負責人任進峰、店員張彩雲之結果,均表示無法確認係何人來店消費,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起訴之事實)
時間:94年7月28日
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上
犯罪態樣:丙○○、庚○○、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使用鉗子1支,丙○○、子○○在汽車上把風,以
繫之於汽車後行李箱拖行之方式,共同竊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地下排水溝內之電纜線,未得手
之際,遭查獲。
證據:1.被告丙○○、庚○○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黎傳浩在偵查中之證詞。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鉗子1支扣案。
附表二(94年度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併案之事實)
編號1
時間:9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地點: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16之9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竊取葉佐杜所有停放在該地之車號
PQT-502 號機車。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葉佐杜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42頁至44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63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2
時間:94年9月30日下午16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縣湖口鄉○○街26巷31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彭恆毅所有車號AV-810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彭恆毅所有放在車內之存
摺、印章2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4萬元。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彭恆毅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40頁至41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62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3
時間:94年10月1日下午17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縣湖口鄉○○街125號旁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莊水木所有車號JR-42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莊水木所有放在車內之汽
車駕駛執照、重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照。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莊水木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19頁至20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4
時間:94年10月11日8時20分許
地點:新竹縣縣湖口鄉○○路與新湖路口
犯罪態樣:丙○○單獨打開陳蓉貞所駕駛車號FC-87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故障未鎖),竊取陳蓉貞所有放在車內
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2千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存摺、印章
之皮包。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容貞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21頁至22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5
時間:94年10月18日晚上20時許
地點:新竹縣縣湖口鄉○○路○段山葉機車工廠旁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劉佳偉所有車號4723-K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劉佳偉所有放在車內之身
分證、提款卡及現金1千3百元。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佳偉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27頁至28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59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6
時間:94年10月18日晚上22時許
地點:新竹縣縣湖口鄉○○路○段山葉機車工廠旁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彭勝宇所有車號9932-H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彭勝宇所有放在車內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現金4千元、提款卡1張、金融卡1張
信用卡2張、汽車音響1組。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彭勝宇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23頁至24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汽車玻璃罪
編號7
時間:94年10月19日下午17時許
地點:新竹縣新豐鄉○○路
犯罪態樣:丙○○單獨竊取吳政緯所有車號AAT-482號機車車牌1面。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吳政緯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38頁至39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61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8
時間:94年10月22日10時5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街137號旁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溫英智所有車號5H-764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溫英智所有放在車內之書
面資料。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溫英智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25頁至26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9
時間:94年10月29日6時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7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陳姝蓉所有車號OX-91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陳姝蓉所有放在車內之音響、零錢包 (內約有1
百元)及重低音喇叭。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姝蓉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35頁至36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57-58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汽車玻璃罪
編號10
時間:94年10月30日3時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76巷旁停車場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榔頭,敲破陳佳顯所使用之車號YT-50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財物,因該車內無值
錢財物而未遂。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佳顯在警訊中之指訴 (94年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29頁至30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附表三(95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併案事實)
編號1
時間:民國94年9月2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1巷8號精英托兒所
犯罪態樣:丙○○單獨逾越牆垣侵入被害人癸○○經營並兼住宅之精英拖兒所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
,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者,換取毒品施用。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癸○○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18頁至19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49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
編號2
時間:民國94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50巷28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竊取湖口鄉公所所有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去。郭嗣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
,棄置在新然妹所有之手竹縣湖口鄉王爺橋下。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孝勢村得長丑○○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20頁至21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49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3
時間:民國94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67號對面空地
犯罪態樣:丙○○單獨使用徒手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手提發電機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
得物品,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
使用。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壬○○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22頁至23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0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4
時間:民國94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428巷52弄1號犯罪態樣:丙○○單獨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得手後離去。嗣因
不慎摔壞,乃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在不
詳地點。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辛○○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24頁至25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0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5
時間:民國94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街8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榔頭1支,敲破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K9
-864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車內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駕照、汽車行
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第七銀行存
款簿、印章、戶口名簿各1份)得手後離去,嗣將上
開竊得物品花用殆盡。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戊○○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26頁至27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1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編號6
時間:民國94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84號屋簷下
犯罪態樣:丙○○單獨使用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將上開竊得物品,棄
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附近路旁。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28頁至29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1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編號7
時間:民國94年10月19日7時5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235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賴慧足所有、寅○○使
用之車牌號碼BV─004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徒手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元、國道高速公路
回數票(下稱回數票)4張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 張
,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物品花用殆盡。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寅○○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30頁至31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2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8
時間:民國94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428巷52弄13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榔頭1支,敲破被害人賴淑珍所有、被害人余
佳雙使用之車牌號碼CJ─868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主機1部
,得手後離去。嗣因不慎將上開竊得物品摔壞,乃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32頁至33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2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9
時間:民國94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2段50巷內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榔頭1支,敲破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H
Z─961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車內不詳數目回數票及電話卡,得手後離去
。嗣將上開竊得物品花用殆盡。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34頁至35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3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10
時間:民國94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97號前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榔頭1支,敲破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Q8
-088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
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另於不詳時、地,酒後遺
失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
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己○○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36頁至37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3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11
時間:民國94年10月28日14時許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長威新城產業道上
犯罪態樣:丙○○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榔頭1支,敲破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221
0-KW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
物品花用殆盡。證據:1.被告丙○○警訊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
2.被害人卯○○在警訊中之指訴 (95年偵字第997號偵查卷38頁至39頁)。
3.查證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54頁)。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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