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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美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號及2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48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原名陳美芝)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成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
其先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10號台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3年12月16日,前往新竹市○○路216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年月20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建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建華銀行竹北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93年12月底在新竹市○○○○街一次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
該犯罪集團取得丙○○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後,即以如下列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行以丙○○所提供上開銀行之帳號晶片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該帳戶中陸續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一)該犯罪集團於網路刊登不實之「PS2遊戲主機」拍賣廣告 ,適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 其台中市南屯區現居處(詳細住址詳卷)上網參與上開 PS2 遊戲主機競標後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代價得標 ,即以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該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 ,該名男子即指示甲○○先行匯款,待收得款項後即將 該PS2主機寄出,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 10時55分許,前往其現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 銀行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500元至丙○○上開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因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日月潭九族麗緻休閒農場」預約住 房廣告,被害人丁○○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其基隆市 ○○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上網時見有上開不實休閒 農場預約住房廣告後,即以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與 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取得聯繫,該名男子即指示丁○○先行匯款以預 約定房住宿,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 50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依該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4200元至丙○○上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 帳戶,後經丁○○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女子於94年1月6日上午11時35 分以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 好友(聯合晚報前記者李孟蒨)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2 萬應急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 如數匯款至丙○○上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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