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651,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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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2 月9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9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6 日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31日後某日起至95年4 月28 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285 號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一)於94年8 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950 巷41弄1 號處查獲。

(二)於95年4 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68、69頁),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9 幀在卷足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3 、39至42頁、95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卷第26、27、32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95年度保管字第0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再者,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9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52至56、70、78至83頁、本院卷第6 至9 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後,另行起意,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2 月9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2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施用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判決,即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51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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