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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佐人即被
告 之配偶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61號、94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係姊妹關係,戊○○○之女馮慧萍前夫高德揚係甲○○之夫乙○○之弟。
民國92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麥當勞店內,戊○○○、丙○○與甲○○因雙方探視馮慧萍與高德揚所生女兒高○○(姓名詳卷)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於離開麥當勞店在上揭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附近,因戊○○○要求甲○○等人留下來繼續探視高○○不要離去,而伸手拉甲○○,甲○○因戊○○○此舉動而欲擺脫,以手肘揮到戊○○○胸口,戊○○○因而手抱胸口蹲下,此時丙○○見狀便上前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並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與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甲○○亦不甘被毆,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之頭髮及毆打丙○○頭、頸部等身體部位,致丙○○受有疑似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陪同共同被告戊○○○帶同高○○與告訴人甲○○等人進行親權探視,而於進行過程中因甲○○對高○○照相問題而生爭執,後在上揭新豐鄉○○路與泰安街口附近其見到戊○○○抱胸蹲在地上而其前去察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辯稱:係告訴人甲○○動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雖有動手反制,但絕無傷害告訴人甲○○云云,惟查:⒈告訴人甲○○確實於92年10月3日,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後腦頭皮輕微腫脹,左顴骨輕微腫脹,頭暈)、臉部擦傷0.1×0.5公分、頸部疼痛,無明顯外傷、左小指挫傷0.5 ×0.1公分紅,並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10月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9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2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月3日新醫歷字094000920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急診病歷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⒉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問:丙○○如何打你?)他拿手機打我頭、臉,還用拳頭打我頭部,打完後還抓我頭髮」等語,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戊○○○抓我手,丙○○從後面拿手機打我的頭‧‧‧」,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至街角便利商店右轉前行一段路旁暗處,‧‧‧,隨即聽到我太太(甲○○)驚呼:你不要抓我手,乙○○他抓我的手,之後我立刻轉身看到,張秀鳳抓我太太的手,同時丙○○一個箭步上前,拿著手機由後猛力捶打我太太的後腦及後頸部非常多下,待我太太轉身之際丙○○再出手打我太太的臉部兩、三下,連著硬扯我太太的頭髮‧‧‧」等語;
及證人高德揚於警詢中證稱:「‧‧‧就在路口轉彎一段路處,就突然聽見二嫂(甲○○)在喊叫,對著張秀鳳說:不要抓我手,而另一名女子(丙○○)就衝上來手拿手機就往二嫂的頭部、頸部猛打,並拉扯頭髮不放,如此僵持了一下,見狀後即立刻向警方報案‧‧‧」等語,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之內容:「鳳(戊○○○):ㄟ,二嫂,你留下來看孩子,我跟你講,我會帶回來給你們看,你們不看.......。
余(甲○○):你不要抓我,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鳳(戊○○○):我是留你,我是留你。
余(甲○○):不要抓我,乙○○,乙○○。
鳳(戊○○○):我是留你,我跟你講。
余(甲○○):乙○○,他在抓我啦。
鳳(戊○○○):我是留你。
絨(丙○○):三八,你再...,你再.... 亂叫,亂叫...... 什麼啊你。
(有吵雜聲、聲音重疊)絨(丙○○):幹什麼啊,幹什麼啊。
不詳女聲:不要走啊。
余(甲○○):尖叫聲。
絨(丙○○)或鳳(戊○○○):他抓人家的頭... 乙○○、高德揚、丁○、戊○○○連說數聲「放開」,且聲音重疊,其餘有無其他人的聲音無從辨識。
余(甲○○):.. 那麼兇,那麼兇中:叫警察來.. 中(乙○○):喔,打人....。
余(甲○○):不要打我。
‧‧‧」而言,亦與上揭甲○○指述、證人乙○○、高德揚之證述係被告戊○○○拉其手,而被告丙○○再行毆打告訴人甲○○等情節之前後順序相符。
且由案發當時,由被告丙○○陳述之「三八,你再...,你再... 亂叫,亂叫... 什麼啊你。」
等語,亦可認定被告丙○○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甚明。
且其中「乙○○、高德揚、丁○、戊○○○連說數聲『放開』」等情,亦可以認定被告丙○○應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上接觸與拉扯,否則證人乙○○與證人高德揚何以要說「放開」,顯然係要被告丙○○放開拉扯告訴人甲○○。
且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後我太太張秀鳳帶同孫女至店外時,甲○○前來再三的阻止,原本我和高德揚、乙○○三人一起走在前頭,突然聽見後面有爭執聲,轉身看見甲○○與丙○○發生拉扯,高德揚、乙○○即前去勸架,之後警方趕來,即請甲○○和丙○○二人請去派出所處理‧‧‧」等語,是被告丙○○應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甚明,則被告丙○○所辯其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然不值採信。
另被告丙○○質疑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現場錄音之真實性,惟經受命法官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內容以觀,與告訴人甲○○、共同被告戊○○○、證人乙○○、高德揚之供述或證述均大致相符合,已如前述,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請求將該錄音帶送請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序明。
⒋復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係手持手機打其頭部以及頸部,而證人乙○○以及高德揚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案件發生當場並未有手機扣案;
且不論何種廠牌形式之手機,顯然應為材質堅硬之物,如參以被告丙○○於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時,係見其姊即被告戊○○○為告訴人甲○○手肘揮到戊○○○胸口,被告戊○○○因而手抱胸口蹲下,且亦陳述之「三八,你再...,你再... 亂叫,亂叫.. 什麼啊你。
」等語為斷,被告丙○○應係於情緒激動下,如被告丙○○係用質地堅硬之手機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臉部當應造成較告訴人甲○○所受上揭「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後腦頭皮輕微腫脹,左顴骨輕微腫脹,頭暈)、臉部擦傷0.1×0.5 公分」更重之傷害;
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及92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警詢中指述:「我今天與我先生及小叔因要探視小叔的小孩因而與其前妻之岳父岳母雙方約至新竹縣新豐鄉(麥當勞)見面、因當時我要與小孩合影留念時,就被丙○○制止並作勢要打我因我先生在旁而作罷、於是我便離去至新豐鄉○○路、泰安街口時他就突然衝上前就打我一直垂我的頭」等語,亦未指述被告丙○○有持手機打其頭部及臉部,而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甲○○,綜上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丙○○係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甲○○,而應認定被告丙○○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臉部。
是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等情,辯稱:係被告戊○○○抓住其手,而告訴人丙○○拿手機打其頭,其並未還手云云,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被告身份訊問,故檢察官對其依傷害之起訴係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⒈告訴人丙○○確實於92年10月3日,受有疑似頭部挫傷(後腦疼痛、頭暈無明顯外傷)、頸部挫傷(0.4×6公分紅)、左手食指擦傷(0.5×0.5公分)、左前臂擦傷(0.2×0.2,,0.2×0.5,0.1×0.5公分擦傷)並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9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2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月5日新醫歷字094000901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被告甲○○質疑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丙○○確實於92年10月3日受有上揭傷害並於當日就診,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與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所附之病歷影本相符,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值採信,至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羅志煌醫師到庭為證明,惟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以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且參以診斷證明書乃執業醫生職務上經常性製作之文書,且有相符之病歷可稽,其結果已值採信,故本院認已無傳喚醫師羅志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打到我胸口,我就蹲下去,丙○○就來看我怎麼樣‧‧‧」等語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帶同孫女至店外時,甲○○前來再三的阻止,結果對方不高興即以手肘打擊我的胸部,我頓時感到疼痛而抱胸蹲在地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看到我姊姊被打蹲下去,我去看他‧‧‧」等情節亦大致相符。
又被告甲○○供述被告戊○○○有抓住其手,且從被告甲○○所提出現場錄音勘驗之結果「鳳(戊○○○):ㄟ,二嫂,你留下來看孩子,我跟你講,我會帶回來給你們看,你們不看...。
余(甲○○):你不要抓我,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鳳(戊○○○):我是留你,我是留你。
余(甲○○):不要抓我,乙○○,乙○○。
鳳(戊○○○):我是留你,我跟你講。
余(甲○○):乙○○,他在抓我啦。
鳳(戊○○○):我是留你。」
以觀,被告戊○○○應有抓住被告甲○○之手,而以上開被告甲○○連續數次陳述不要抓我等情以觀,顯然被告甲○○應於當時因被告戊○○○突如其來之伸手抓其手之動作而感到驚慌緊張,而尚未究明被告戊○○○之意即急欲擺脫被告戊○○○之動作,故被告甲○○應有為擺脫被告戊○○○而以其手肘揮到被告戊○○○之胸口等情應可認定。
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突然間見姊姊戊○○○抱胸蹲在地上,我立即前去彎腰看視情形,就在此時甲○○突然動手緊抓我的頭髮往下拉扯,且動手毆打我的頭部,我反應的亦動手要制止對方‧‧‧」等語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姊姊(應指戊○○○)要回家時,我姊姊在路上抱著胸口彎腰下來,我問姊姊發生何事,她摸著胸口,後來甲○○抓住我的頭髮‧‧‧」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這時甲○○就用手肘打我胸部,我因疼痛蹲下,這時我妹妹丙○○看見前來問我有沒有這麼樣時。
甲○○又用雙手捉住我妹妹丙○○的頭髮‧‧‧這時我妹妹丙○○並抓住甲○○之雙手並扭在一起拉扯」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離開麥當勞之後,我說二嫂(應指被告甲○○)不要走,甲○○就用手肘打我的胸口,丙○○過來問我怎麼了,甲○○就抓丙○○的頭髮‧‧‧」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就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中:「絨(丙○○)或鳳(戊○○○):他抓人家的頭... 乙○○、高德揚、丁○、戊○○○連說數聲「放開」,且聲音重疊,其餘有無其他人的聲音無從辨識。
余(甲○○):.. 那麼兇,那麼兇中:叫警察來.. 中(乙○○):喔,打人....。
余(甲○○):不要打我。
‧‧‧」而言,雖然在勘驗過程中就聲音辨識而言,無法確認係被告戊○○○或告訴人丙○○,惟從上揭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戊○○○之供述中,可以認定係告訴人丙○○之頭髮有遭被告甲○○拉扯之情形,是亦可以認定該「他抓人家的頭」之語應係告訴人丙○○於其頭部遭被告甲○○攻擊時所說,並參以之後證人丁○、被告戊○○○連說數聲「放開」等情,如被告甲○○未為如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抓告訴人頭髮而相互拉扯之情形,則身為告訴人姊姊之被告戊○○○及告訴人之姊夫丁○,何以要接連說數聲「放開」?又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後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挫傷(後腦疼痛、頭暈無明顯外傷)、頸部挫傷(0.4×6公分紅)、左手食指擦傷(0.5×0.5公分)、左前臂擦傷(0.2×0.2,,0.2×0.5,0.1×0.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部位亦與告訴人丙○○所指述及被告戊○○○所供述被告甲○○抓其頭髮而相互拉扯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有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並相互拉扯等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今天與我先生及小叔因要探視小叔的小孩因而與其前妻之岳父岳母雙方約至新竹縣新豐鄉(麥當勞)見面、因當時我要與小孩合影留念時,就被丙○○制止並作勢要打我因我先生在旁而作罷‧‧‧」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於右記時間(92年10月3日)我陪同姊姊戊○○○及姊夫丁○帶同其孫女,至新豐鄉○○路的麥當勞,與姊姊孫女的生父家屬會面‧‧‧,對方有二男一女前來,我均不認識對方,在彼此談話當中,對其中女子(甲○○)即拿起相機一直對姊姊的孫女照相,因閃光燈一直閃,嚇得幼女哭叫,我在旁見了不忍,即前去阻止:說有照就好,不要再照,小孩已(你)嚇哭‧‧‧,但對方不理我還斥罵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已因探視過程當中就對探視之照相問題已發生爭執等情應可認定,而後因被告戊○○○要求被告甲○○不要離去而抓其手,被告甲○○因而以手揮到被告戊○○○之胸口,導致戊○○○雙手抱胸口蹲下,而告訴人丙○○前往察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頭部及臉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因係告訴人丙○○突如其來攻擊其頭部,因之前已因探視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應係直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手抓告訴人丙○○之頭髮,並進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且如被告甲○○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攻擊其頭部,其當然之反應當係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部,而非直接去抓對方之頭髮及頭部,是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抓告訴人丙○○之頭髮,並進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又被告甲○○以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被告身份訊問,對其以傷害罪之起訴係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置辯,惟查:⑴被告甲○○於93年3月16日下午3時40分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當時於詢問時已有告知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傷害罪,並同時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詢問被告甲○○案發當天情形及對告訴人丙○○對其提起傷害告訴之意見等情,有偵訊(調查)筆錄1件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1頁以下)可稽。
⑵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二度傳訊被告甲○○,其中第一次於93年9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偵訊筆錄上到場者之記載係告訴人兼被告甲○○,而點名單上則記載告訴人甲○○,且筆錄上亦未記載有對被告甲○○踐行罪名告知以及上揭三項權利告知之情形,惟在筆錄當中記載:「(問:丙○○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並指稱妳動手緊抓他的頭髮往下拉扯,且動手毆打他的頭部,使他受有疑似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傷、左前臂擦傷,有何辯解?)案發日期是十月三日,但這張驗傷單是十月六日,請檢察官查明其傷勢之真實性」,而另一次於94年1月11日傳訊,於點名單上亦係記載為告訴人甲○○,為被告甲○○當日並未到庭,而係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出庭等情,有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各2件,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1頁以下)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確實未以被告身份傳訊被告甲○○,且亦未踐行罪名告知以及權利告知之程序,但是於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詢問時,已踐行罪名及三項權利之告知,且於以告訴人身份訊問被告甲○○時亦以詢問其對於告訴人丙○○對之提起傷害告訴之意見,而被告甲○○亦提出請求調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真實性,則檢察官雖未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訊問被告甲○○,縱係不當,對被告甲○○偵查中之防禦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被告必須經檢察官之訊問後,始能提起公訴之規定,則本件公訴人對被告甲○○提起傷害之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情形,並予敘明。
㈢核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間因親屬之探視過程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傷害之動機、二人互因對方傷害行為而分別所受之身體傷害情形,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麥當勞店內,被告戊○○○、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雙方探視馮慧萍與高德揚所生女兒高○○及爭奪小孩監護權問題,遂起爭執,被告戊○○○、共同被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抓住告訴人甲○○之手,再由共同被告丙○○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與左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乙○○及高德揚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抓告訴人甲○○手而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用手肘打其胸口,共同被告丙○○過來詢問其情形,而告訴人甲○○就抓共同被告丙○○之頭髮等語,經查:被告戊○○○為要求留下告訴人甲○○留下,而有抓住告訴人甲○○之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核與告訴人甲○○所提出現場錄音帶經勘驗內容:「鳳(戊○○○):ㄟ,二嫂,你留下來看孩子,我跟你講,我會帶回來給你們看,你們不看....。
余(甲○○):你不要抓我,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鳳(戊○○○):我是留你,我是留你。
余(甲○○):不要抓我,乙○○,乙○○。
鳳(戊○○○):我是留你,我跟你講。
余(甲○○):乙○○,他在抓我啦。
鳳(戊○○○):我是留你。
‧‧‧」相符,應為真實。
又告訴人甲○○為擺脫為擺脫被告戊○○○而以其手肘揮到被告戊○○○之胸口,雙手抱住胸口並蹲下等情,有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現場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為真實,已如前一、㈡、⒉項下所述。
且共同被告丙○○於被告戊○○○為其手肘揮到後,被告戊○○○抱住其胸口並蹲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並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與左小指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理由欄一、㈠項下所述。
則被告戊○○○原應係要求告訴人甲○○留下而抓住告訴人甲○○之手,嗣因告訴人甲○○為擺脫,而動手揮到被告戊○○○之胸口,導致被告戊○○○雙手抱住胸口並蹲下後,共同被告丙○○始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則當共同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時,被告戊○○○應已無拉住告訴人甲○○之手之情形,且參以如被告戊○○○確實有要傷害告訴人甲○○之意思,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為共同被告丙○○毆打進而二人拉扯時,被告戊○○○當可一起加入毆打告訴人甲○○,何以單單只是拉住告訴人甲○○之雙手?且如於共同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時,被告戊○○○仍拉住告訴人甲○○之手,則告訴人甲○○怎可能再與共同被告丙○○拉扯?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戊○○○有上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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