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
- (三)被告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 (四)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生活狀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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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假釋期間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屬於毒品調驗人口。
詎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不等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市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法通知其親自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假釋期間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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