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緝,2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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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初止,連續在苗栗市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共約新台幣九十餘萬元之現金及支票,得手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應再加計通緝被告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苗栗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害人夏添發後,於同年五月二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同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本件自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本院發布通緝時止共五月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該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追訴權時效除上開十年及二年六月期間外,應加計偵審期間五月,合計為十二年十一月,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中旬行為時起至今已經過十三年十一月餘,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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