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交簡,52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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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號17樓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乙○○因此受有左手指壓碎傷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應補充為「乙○○因此受有左手指壓碎傷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方自首承認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因其單方面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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