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交簡,61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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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起,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飲用瓶裝米酒約一瓶,迄十九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GZS—六五三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三八巷三號住處,適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竹蓮街口,因酒醉致控車能力降低、注意力不集中,致於綠燈起步時車身失控左偏,撞擊沿同方向直行之由劉興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九六一—JU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劉興華並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五一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二)證人劉興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四)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五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足參,且經警對被告施作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及用筆在兩同心圓間0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

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輕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五一毫克,已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復參酌其反應能力減損之程度,如係撞擊其他用路人,後果殊難想像。

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詎仍不知戒慎;

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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