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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承其在飲酒後感覺茫茫的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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