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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10巷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駕駛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有車速快慢不定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閉雙眼後,無法於30秒內朗誦由1001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且無法於二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二個圓,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乃宣告處被告罰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以示懲戒。
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並已受有行政罰,且已繳納罰鍰,有卷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雖仍認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使其習知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非意在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或對之加以拘束其身體自由,甚或造成其再犯之機率,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所從事工作為司機,然為家中之主要支柱,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賴被告工作維生,其經此行政及刑事處罰後,當知所警惕及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然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酒後駕車,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為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及為使其於緩刑之2年期內均時刻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日後當不可能再犯此罪行,此並可達本法制定之目的,當較之給予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得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紋瑩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五
埔段51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 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上海卡拉OK,飲用不詳份量高梁酒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5629─FT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510巷11號住處,同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91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時,因車速快慢不定而為警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
(三)偵查報告乙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靜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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