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應予刪除,並補充「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馮桂聲、陳智輝出具之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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