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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4年度竹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弄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07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 月25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49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洪龍泉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龍泉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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